(2015)扬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299号被执行人罗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扬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判决书,被执行人罗某应交纳罚金7000元。因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本院依职权未能查询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某暂无履行能力,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判决书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员 张有斌执行员 徐立新执行员 林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拯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