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宇晴与杨纪洲、刘红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宇晴,杨纪洲,刘红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312号申请人李宇晴,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志祥,农民。被执行人杨纪洲,农民。被执行人刘红岩,农民。本院在执行李宇晴与杨纪洲、刘红岩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杨纪洲、刘红岩无存款和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安执字第3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具备执行条件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铁强审判员 张英辉审判员 王国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