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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87号原告:张某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蒙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慕某某(原告之母亲),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蒙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潘士琦,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辉,安徽东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乙,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慕某某、潘士琦和被告蔡某乙及被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某甲经张明杰、小站介绍订婚,第一次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蔡某甲弟弟见面礼1000元,2014年2月25日过礼时,原告经媒人张明杰的手给被告见面礼22200元,肉折款670元,酒等物折款2385元,衣服折款3950元;2014年农历2月2日被告蔡某甲来原告家,原告母亲给被告蔡某甲��面礼款1000元。被告蔡某甲搬家时,原告给被告礼款6000元,礼品折款300元。九月份去被告家花1260元,东西折款1700元。给被告买手机2500元,买衣服鞋花550元,共计44315元。二月份给被告200元,买东西花200元,九月份到被告家花400元。现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431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委托代理人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证人张明杰、张明珠、张俊美庭审证言,证明经媒人手给被告见面礼款22200元和被告搬家时给被告6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辩称:双方婚约解除是原告的不负责任行为造成的,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原告诉请彩礼数额不是事实,大部分为虚报,有的不属于彩礼范畴,另外被告也向原告回礼,扣除被告回礼部分,剩余费用已被原告拿走,被告不应再返还彩礼。原告无理退婚,给被告蔡某甲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应赔偿被告蔡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原告诉状名称不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书是否是原告出具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蔡某甲、蔡某乙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证人邓书民庭审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回礼款10000元。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辩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三证人不是媒人且同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对被告不利证言请法院不予采信。最后二证人不是媒人也不是彩礼款的经手人。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蔡某甲、蔡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辩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1、申请证人作证不在合法期限内���2、被告回礼不经证人的手,数额无法核实。3、证人是听说的,不是亲身经历的,不能作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证人张明杰证言被告均予以承认,对其证言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证人张明珠、张俊美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张明珠证明本人送的是别人已包好的红包,证人张俊美未参与彩礼的送给,只是事前原告找其商量知道的,证人张明珠、张俊美证言中的客观性无法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二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原告未提出异议,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证人邓书民陈述的证言是听蔡某乙两口说的,被告回礼本人并未参与,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具��证明效力。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蔡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经张明杰的手给被告见面礼20000元,被告蔡某甲搬家时,原告给被告礼款6000元。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的给付是当事人依据本地风俗习惯,基于结婚之目的而为的一种民事给付行为,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提倡男女平等、婚姻自主、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不提倡彩礼行为相违背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甲只是订婚,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习俗收取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按有关法规应全额返还,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确定为26000元。二被告辩称,订婚是原告提出解除的,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原告所送彩礼扣除被告回礼部分,剩余费用已被原告拿走,被告不应再返还彩礼;二被告的上述辩论观点无相关证据相佐证,原告又予以否认,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蔡某甲辩称,原告应承担其青春损害抚慰金,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甲、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二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陆景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