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运才与于万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刘运才(又名刘三)。被告:于万宾。原告刘运才与被告于万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万宾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才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于万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元,并按日1%给付滞纳金。被告于万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依据;2,原告要求被公安给付日1%滞纳金的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其证明内容为:被告于万宾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刘运才借款8000元;2,欠款条一份,其证明内容为2013年5月10日,被告于万宾向原告刘运才借款6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刘运才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万宾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刘运才借款6000元,期限至2013年5月19日,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按日1%支付滞纳金。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期限至2013年5月26日,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按日1%给付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万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于万宾理应按约还款,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实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时间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万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运才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约定还款日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于万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超审判员蒋登武审判员刘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满会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