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马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林某某,女。被告孔某某,男。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2002年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在外赌博,考虑小孩还小,原告一直未提出离婚,希望被告能够改正。2013年双方到浙江打工,被告仍然不正常上班,经常闲着,家里的开销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向原告要钱,不给就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200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24日共同生育长子孔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同意离婚,但提出要求抚养长子孔某甲。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的意见,因原、被告的婚生子孔祥文现随被告在浙江学习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况,孔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较为妥当。被告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婚生子孔某甲由被告孔某某抚养,由原告林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200元的抚养费至孔祥某甲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