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国珞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殷宅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珞,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殷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233号原告王国珞,居民。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殷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殷宅村。法定代表人王光明,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国珞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殷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殷宅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珞与被告殷宅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珞诉状中称:2011年5月10日前,被告将其村委会街巷整治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路基的测平、放线以及垃圾外运等合同外用工以《工程变更通知单》的形式交予原告,并约定该部分的劳务工资结算以现场签证为准。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安排专人及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务款等合计145536元。涉案工程于2012年底完工,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该部分劳务款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等合计145536元及利息。被告殷宅村委会答辩状中称,原告自行制作《工程变更通知单》,并将机械整理等增加工程量内容填写后,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证明。路基测平、放线及垃圾外运等属机械整理的前期准备,不应放在价格表出现。审计时将该工程项核减,该劳务款做另行核算处理待确定,原告所诉款项合计145536元,被告不清楚其来源依据。村委会不会违背合同约定,承诺按照相关手续及时办理结算业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程变更通知单两份,证明村里当时工程是我做的。二、工程现场签证单六份及证明一份,证明施工时候的工程现场签证,签证单的原件在宋庄党委备案。三、结算表一份,是本人根据现场签证做的结算表。四、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证明合同内审计的工程量付款情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一,、属于个人做的通知单,村里有签字,最后盖章,范围内工程和增加量工程没有区分。二、现场签证单和证明,上面虽然有村里干部及村人员签字,只是证明有这个工程,但是不能确定价格。三。、关于结算表,合计及单价我们都不认可。比如说挖掘机用时存在常理性问题,共计620小时,每天按七个小时计算的话要干八十多天。人工工时单价自己定的价格。四不像(车辆)装土的话按照当时的价格是280元,上面是360元。四、对付款证明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未审计机械费汇总表,说明原告所起诉的具体数字与这个表上所确认的122471元不符合。原告起诉的是14万余元。二、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要求村委会代付外欠人工材料费。三、外欠机械费明细表,根据原告的申请,村委会代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另外有法院执行的代扣款。四、外欠施工款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申请我村代付的具体人员人工费及电费。五、支付街巷整治工程款说明,四个合伙人达成共同协议,上面有支付给原告款项,用于缴纳工程款的税收,但是税收现在没有交。六.、协议书一份,是原告和合伙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证据一,、我不知道,是被告做的,怎么做的我不清楚。证据二,、申请书是我写的,但是付了多少?付给哪些人?到现在没有告知我。证据三,、我不清楚。证据四,、领钱这些人我也不清楚。证据五,、我知道被告应付164500元这个事,在我提交的付款证明中第五次、第六次付款,就是这部分款项。证据六,、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已经原被告当庭进行质证、认证。且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11年5月,原告以其项目部的名义承揽了被告殷宅村委会“美丽乡村”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与其合伙人王经阁、孙运玲、程化连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了该合同项目的施工并进行了结算。该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后工程量为152万元,被告村委会于2013年春节拨付工程款70万元,尚欠82万元。合伙人之间就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分配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所欠款项的支付顺序、投资款的返还、各合伙人所占份额及款项支付方式。在“美丽乡村”工程施工期间的2012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殷宅村街巷整治《工程变更通知单》。项目内容为,村道路东西两侧,“南北巷水泥路路基挖填、平整、压实施工,需技术人员测放线。街道拆除散水后的建筑垃圾需外运。该两项工程均需机械加人工来完成。因该两项工程量无法预计,且应由村完成有很大困难。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交由施工队代为施工,村安排专人参与现场施工、管理及现场工程量签证”。该通知单由时任该村支部书记孙涛、村支部副书记于绪明、村计划生育专干孙仓三人亲笔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原告自2012年5月31日起即组织施工。被告方派出人员孙涛、于绪明、孙仓、王光明、李庆和、苗永玲等,按照通知单的约定,同时或分别在数份施工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名确认。该签证单后交由被告上级部门存档备案。被告并为此向原告出具证明。该项变更通知单所载劳务项目完工后,后续工程由其他工程队施工。原告计算该变更通知单所载劳务项目工程量为145536元。该变更项目未经审计。但在审计公司提交的汇总表中说明,经核实确认工程量为122471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工程量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以其项目部名义与其合伙人共同承揽被告工程项目。原告和合伙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施工。原告及其合伙人所承揽的合同项目工程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结算,并经审计确定了工程量和工程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和合伙人就被告余欠工程款签订协议书,对余欠工程款的分配方式、支付顺序、各合伙人所占份额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合伙期间,合伙人对合同项目工程款的成本、投资及盈利分配协议。在原告和合伙人承揽的合同项目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又将本村其他处路基测平、放线以及垃圾外运等合同外劳务项目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变更通知单》。通知单中约定了工程事项、工程量计算办法等。该通知单由被告方有关人员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原告按通知单确定事项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依通知单约定派员就工程项目工程量进行了签证。被告交由原告施工的通知单所涉劳务项目施工完毕后,被告曾将原告和合伙人共同承揽被告合同项目工程与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单所涉劳务项目一同委托审计部门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审计,但审计部门只对原告和合伙人共同承揽合同工程进行了审计,对合同工程以外通知单所涉劳务项目的费用等核实后,未对该部分出具审计结果。原被告庭审中对审计部门核实的费用即工程款的金额均予认可。原告和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在原告就通知单所涉劳务项目完工后签订,但该协议书并未涉及原告和合伙人就合同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单所涉劳务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因此,原告和合伙人承揽被告工程与通知单所涉劳务项目并非同一工程项目。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原承揽合同项目工程的的合伙人就本案中通知单所涉劳务项目的施工达成过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共同参与施工。该通知单所涉劳务项目应系原告个人承揽并施工。原告与被告间就通知单所涉劳务项目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通知单所涉劳务项目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工程款的金额应系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的审计部门确认的工程款。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视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其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宅村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珞劳务费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殷宅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珞劳务费122471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类银行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承担376元,被告承担283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劳务项目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