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湖南省新宁县马头桥广益中学与陈德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新宁县马头桥广益中学,陈德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117号原告湖南省新宁县马头桥广益中学。法定代表人牛奔(又名牛犇),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卫,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生,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烨,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省新宁县马头桥广益中学(以下简称广益中学)与被告陈德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郁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科明、唐新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益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益中学诉称:被告陈德卫原系原告广益中学雇请的教师,并担任受害人肖某某、肖某甲所在班级的班主任。2014年9月5日,陈德卫在上早自习期间,将正在讲小话的肖某某、肖某甲、吕某某叫到办公室进行了殴打,造成了肖某某、肖某甲受伤住院的严重损害后果,其中肖某某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肖某某与肖某甲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已由原告广益中学垫付。广益中学认为陈德卫打伤学生的行为不是陈德卫作为老师雇佣活动以内的行为,超出了学校对其授权的范围,不属于职务行为,应由陈德卫对两名学生的受伤承担损害责任,学校为其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陈德卫进行追偿。在多次与陈德卫协商未果后,原告广益中学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陈德卫支付给原告代为其支付给肖某某的医药费11515.9元,肖某甲医药费10903.6元,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交通费、学校声誉损失费10000元;二、判决被告陈德卫支付给原告代为其赔偿给肖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2527.6元。被告陈德卫辩称:原告广益中学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事发后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代其支付受伤学生的损失;被告的行为是发生的职务活动过程中,原告在招聘时没做审查,应对此次伤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广益中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办学许可证;2、牛奔身份证复印件;以上1-2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3、陈德卫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4、肖某某医药费发票;5、肖某甲医药费发票;以上4-5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学校广益中学代被告陈德卫支付了学生肖某某、肖某甲的医药费情况;6、会议提要;7、肖纯勤证词;8、蒋湘红证词;9、林清证词;以上6-9号证据拟共同证明每期开学前学校召开全体教师会议,学校反复强调不准教师打骂、体罚学生的事实;10、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广益中学赔偿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527.6元的事实。被告陈德卫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陈德卫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打伤学生是在教学过程中,被告进入原告学校任教,原告对被告没有做任何资格审查,该事件发生后学校没有组织家长与被告一起三方进行调处,被告只打了肖某某,没有打伤肖某甲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打伤学生是在教学过程中予以认可,对没有打伤肖某甲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卫原系原告广益中学雇请的教师,并担任受害人肖某某、肖某甲所在班级的班主任。2014年9月5日,陈德卫在上早自习期间,将正在讲小话的肖某某、肖某甲、吕某某叫到办公室进行批评教育,在批评教育的过程中对肖某某、肖某甲、吕某某进行了殴打,造成了肖某某、肖某甲受伤住院��严重损害后果,其中肖某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肖某某与肖某甲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已由原告广益中学垫付。广益中学多次与陈德卫协商,要求陈德卫返还广益中学为其垫付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双方无法就赔偿款达成一致,故广益中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核,原告广益中学代为陈德卫垫付的医药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为:一、肖某某的医药费11515.9元;二、肖某甲医药费10903.6元;三、肖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2527.6元。以上损失共计44947.1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德卫系原告广益中学雇请的教师。教师的职责是教书育人,殴打学生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学校赋予教师的权限。肖某某、肖某甲在校期间因为上课讲小话被其班主任陈德卫叫至办公室殴打致伤,���德卫的体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陈德卫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仍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两学生的受伤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陈德卫与原告广益中学应就相关学生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广益中学共赔偿了肖某某、肖某甲医药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4947.1元,对上述款项,广益中学可向陈德卫追偿。虽然广益中学在全体教师会议上明确提出不能打骂以及体罚学生,尽到了一定的监管职责,但广益中学在雇请陈德卫为教师时对陈德卫的教师资格没有进行审查,存在一定的疏忽和懈怠,应对两学生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广益中学应对两学生的受伤承担10%的赔偿责任,���德卫应对两学生的受伤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广益中学负责赔偿4494.7元,陈德卫负责赔偿40452.4元,故被告陈德卫应当向原告广益中学返还代为其支付的赔偿款40452.4元。广益中学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的票据及学校声誉损失的相关证明,对广益中学要求陈德卫赔偿交通费及学校声誉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省新宁县马头桥广益中学代被告陈德卫赔偿给肖某某、肖某甲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452.4元,由被告陈德卫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给原告湖南省新宁县马头桥广益中学;二、驳回原告广益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湖南省新宁县马头桥广益中学负担100元,被告陈德卫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郁凝人民陪审员 何科明人民陪审员 唐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