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国诉佟立国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佟立国,韩福贵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5号原告赵国,男。委托代理人姚建成,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立国,男。被告韩福贵,男。原告赵国诉被告佟立国、韩福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国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成、被告佟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福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诉称,2013年12月21日,由被告韩福贵担保,被告佟立国在刘××处赊化肥欠货款2486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015元。刘××于2014年11月20日,经二被告同意将该债权转移至原告名下。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486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总计为4474.80元。被告佟立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24860元认可,对刘××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赵国事实认可,但被告佟立国与刘××之间赊货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韩福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时,其认可为佟立国在刘××处赊货提供了担保义务,承认在担保人处签字。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据一份,写明“欠据2013年12月21日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陆拾元整24860元欠款人佟立国担保人韩福贵”,证明刘××在2014年11月20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佟立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欠据真实性和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佟立国、韩福贵未提供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对刘××调查笔录一份:刘××称,因欠赵国家钱,就把这笔债权转让给赵国了。刘××曾和赵国一起去佟立国家要过账。原告赵国、被告佟立国对法院调查刘××笔录内容均无异议。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佟立国对内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由被告韩福贵担保,被告佟立国在刘××处赊化肥欠货款24860元。刘××因欠原告赵国的钱,于2014年11月20日,经二被告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此笔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486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总计为4474.8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现债权人刘××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赵国,且已经通知债务人,故原告与原债权人刘××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成立。被告佟立国应该对新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但在原告提供的欠据上并未有利息的约定,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佟立国又不认可,故原告关于月利率0.015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福贵作为担保人与原债权人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韩福贵应作为连带担保人向原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债权人刘××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赵国,故被告韩福贵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如被告韩福贵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佟立国追偿。被告韩福贵在接到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人民币24860元;二、被告韩福贵对上述第一款的履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赵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佟立国负担242元,原告自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任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