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段晓亮与刘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亮,刘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段晓亮,男。委托代理人张晋文,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维胜,男。原告段晓亮诉被告刘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文,被告刘宇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晓亮诉称,2015年1月4日9时50分许,刘宇驾驶晋K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大汽修厂西门门前路段时,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其车左侧同向行驶至此处准备超越刘宇所驾驶的车辆的、段晓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段晓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宇、段晓亮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段晓亮于事故当天入住晋中二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住院10天,出院医嘱:支架固定四周(右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08.05元、误工费6030.22元、护理费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260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宇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刘宇驾驶该父亲刘义忠名下的晋K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太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大汽修厂西门门前路段时,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其车左侧同向行驶至此处准备超越被告刘宇所驾驶的车辆的、原告段晓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晓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宇、段晓亮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段晓亮于事故当天入住晋中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住院10天,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2支具固定四周;3、功能锻炼;4、门诊复查(每1周);5、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胡爱玲(农民)护理。原告段晓亮住院花去医疗费4908.05元,其中被告刘宇垫付1500元。原告段晓亮现在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办事处担任客户经理,事发前三年原告段晓亮的平均工资为158.69元/天。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段晓亮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908.05元、误工费158.69元/天×38=6030.22元、护理费81.26元/天×10天=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营养费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2600.8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手续、收入及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刘宇、段晓亮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该起事故给原告段晓亮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赔付12600.87元(含医疗费赔偿限额内5708.0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892.82元),其中含返还被告刘宇垫付的15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段晓亮1110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返还被告刘宇垫付款1500元;支付原告段晓亮赔偿款11100.87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段晓亮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应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把该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付清原告段晓亮。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时雅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