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文锋与王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锋,王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1948号原告李文锋被告王盛原告李文锋诉被告王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盛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800元,本息共计20800元。被告王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即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怠于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锋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王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