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三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长军因与被上诉人曹亚洲、刘新生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军,曹亚洲,刘新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长军,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江守信,男,194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亚洲,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冯兴臣,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新生,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翟昊,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长军因与被上诉人曹亚洲、刘新生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347300元。刘新生于2013年12月3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长军赔偿经济损失19623元,后又于2014年10月9日以其损失在另案中得到赔偿为由,撤回对王长军的反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03221号民事判决,王长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军之委托代理人江守信、被上诉人曹亚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臣、被上诉人刘新生之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5日17时28分,被告曹亚洲驾驶豫N000**号丰田轿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奥林匹克酒店门前,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原告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2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105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亚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长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多发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疝;2、头面部外伤。住院至2014年3月18日,住院133天,支付医疗费178494.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4月8日,该所对原告王长军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长军重度颅脑损伤、颈髓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王长军事故前系肢体三级残疾人,根据被告曹亚洲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现状是否与原伤残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10日该鉴定中心对上述问题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203号、0204号、0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因果关系均与原肢体伤残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伤残等级为二级。原告的车损为26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亚洲已支付原告53100元。同时查明,被告曹亚洲原系被告刘新生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双方已解除雇佣关系,被告曹亚洲以司机身份于2013年8月份起被应聘到商丘市祥云商贸有限公司;豫N000**号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新生,被告曹亚洲私自驾驶该车发生本事故,该车的车损经评估为16523元;庭后,被告刘新生撤回对原告的反诉请求;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就本事故的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王长军系城镇居民,育有二名子女,长子王靖赛,1999年9月29日出生,长女王晓宁,2006年4月21日出生;父亲王金才,1939年6月28日出生,母亲王秀荣,1938年11月20日出生;王长军共兄妹三人,王金才、王秀荣均已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亚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曹亚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亚洲赔偿其事故损失的合理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属被告刘新生所有,被告曹亚洲系被告刘新生的雇佣人员且是在执行雇佣活动时发生本事故,但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事故大队的问话笔录,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刘新生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应属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的范围,原告与保险公司就本事故的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该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刘新生的反诉请求已撤回,对此不再审理。原告王长军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为17849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天×30元/天=3930元、营养费为133天×10元/天=1330元、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55天=951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33天=10582.1元、因原告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相关规定,出院后护理费以支持一人10年护理为宜,该项费用为29041元/年×10年×1×80%=232328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90%=413164.5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4821.98元/年×4年÷2×2)+[(14821.98元/年×1年÷2)+(14821.98元/年÷3×1)]+[(14821.98元/年÷3×1)+(14821.98元/年×9年÷2)]﹜×90%=128951.2元、鉴定及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轮椅费8000元,结合原告伤残,属生活必需品,以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案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40000元,以酌情支持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长军的各项损失共计1011091.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9754.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38957.2元、鉴定及评估费为2000元。扣除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赔偿的12026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90831.9元(1011091.9元-120260元),因被告曹亚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80%即890831.9元×80%=712665.5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53100元,被告曹亚洲应再赔偿原告659565.5元。对超出判决部分的护理依赖及残疾辅助用具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亚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军各项事故损失计款659565.5元。二、驳回原告王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25元,由原告承担5045元,被告曹亚洲承担16880元。王长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曹亚洲、刘新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对残疾辅助用具费判决过低,应增加18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除承担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外,再增加赔偿残疾辅助用具费18000元。被上诉人曹亚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中上诉人对残疾辅助用具费已经主张过权利,请求的数额是8000元,原审判决酌情支持其4000元,二审中上诉人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根据上诉人的病情也无需残疾辅助用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新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曹亚洲在2013年8月份商丘市祥云商贸有限公司筹备期间就已经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与刘新生不存在雇佣关系,曹亚洲是私自盗开刘新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刘新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增加残疾辅助用具费18000元并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曹亚洲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新生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提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商睢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曹亚洲是未经刘新生同意擅自驾驶涉案车辆,并判决曹亚洲赔偿刘新生车辆损失16923元。上诉人对刘新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曹亚洲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承认的“原给刘新生开过车、发生事故后不给刘新生开车”的事实相矛盾,应依据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第一时间的问话笔录为准。曹亚洲对刘新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刘新生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且是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作出,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长军二审中请求增加残疾辅助用具费18000元,因其在原审中已经主张了轮椅费8000元,属于残疾辅助用具费的一种,原审酌情支持其4000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王长军增加的诉讼请求18000元无法达成一致,因此上诉人王长军可以另行对残疾辅助用具费主张权利。上诉人王长军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刘新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085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本案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曹亚洲擅自驾驶被上诉人刘新生所有的机动车造成,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王长军认为被上诉人曹亚洲是在为被上诉人刘新生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且被上诉人刘新生、曹亚洲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王长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上诉人王长军未提交被上诉人刘新生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请求被上诉人刘新生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长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7元,根据本案上诉人王长军的实际情况,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志林审 判 员 冯 明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