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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游某某、邹艳林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邹艳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绰号“小华”),男,1990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松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邹艳林(绰号“明宇”),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瑞金市。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邹艳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邹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黄某某商量毒品交易事宜后,驾驶摩托车后载被告人邹艳林到石狮市建明酒店红绿灯处,让黄某某上车并继续行驶,被告人邹艳林在车上将0.4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后公安人员先后在建明酒店对面靠近红绿灯路口处的路边抓获黄某某并扣押毒品,在石狮市香江路现代医院旁“阿肥牛肉店”对面的路边抓获被告人游某某、邹艳林。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游某某、邹艳林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邹艳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游某某、邹艳林对起诉书中指控事实及罪名及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2时许,购毒人员黄某某与被告人游某某通过电话商量毒品交易事宜。同日23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邹艳林至石狮市建明酒店红绿灯处,与黄某某碰头后将其搭载上车。被告人邹艳林在车上将0.4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后,黄某某下车离开,后被公安人员在建明酒店对面靠近红绿灯路口处的路边抓获,并当场从身上扣押到所购买的毒品。公安人员随后在石狮市香江路现代医院旁“阿肥牛肉店”对面的路边抓获被告人游某某、邹艳林。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游某某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系公安人员耳目。2014年9月26日23时,他发现两名骑着一部摩托车的男子行踪诡异,怀疑是在交易毒品。他就通知了公安人员。然后,他跟着这两名男子到建明酒店斜对面马路旁,看到两名男子和另一名男子交谈,之后该名男子也上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中间的男子和该名男子有交易物品的动作,随后该男子下车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26日晚22时许,向游某某联系购买毒品。23时许,他在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以300元的价格向邹艳林购买了一包冰毒。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游某某、邹艳林与黄某某之间互相进行辨认的情况及证人王凡对被告人游某某、邹艳林进行辨认的情况。4、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黄某某处扣押“冰毒”一包,从邹艳林处扣押毒资人民币三百元。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从黄某某处扣押的“冰毒”净重0.48克。6、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扣押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通话清单,证实黄某某与游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8、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游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9、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游某某、邹艳林的身份、前科情况。10、被告人游某某、邹艳林在法庭上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邹艳林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艳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艳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主动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邹艳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耕轮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人民陪审员  蔡水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