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万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万某。被告胡某。原告万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锋、刘德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登机手续)。婚后于1995年1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万顺。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0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A2、钟祥市长滩镇桥畈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胡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调查被告胡某的母亲李延玲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胡某于2009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A1、A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登机手续)。婚后于1995年1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万顺。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0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理由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持家,现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人仍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庆人民陪审员 朱 锋人民陪审员 刘德改二0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