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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祝某某和被告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婚后于2007年8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祝妍妍、2011年2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祝某甲、2013年6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祝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和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因琐事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虐待子女。2013年1月27日,孩子生病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不但不照顾,还拒绝支付孩子医疗费,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求助自己的亲属,给孩子交付了相关费用。现在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两个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法院判决;3、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祝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孩子有病被告不管不是事实。以前孩子有病被告手里确实没有一分钱,但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过,让原告先借钱给孩子看病,借多少钱以后由被告偿还。现在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和媳妇。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2007年8月8日,生育长女祝妍妍、2011年2月25日,生育次女祝某甲、2012年8月26日,生育男孩祝某乙。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婚生男孩祝某乙,因病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被告因为其子看病和其它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出院证等医疗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解释,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已查清的事实,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在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两人虽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理由,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