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平与被告任常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任常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499号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王庆芳(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任常柏。原告李平与被告任常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芳、被告任常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21时许,在滨河村首钢矿业公司门口,被告任常柏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我骑的自行车及所牵引的狗链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被告任常柏负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首钢矿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此次交通事故我方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6395.04元、误工费9080元(4540元/月×2月)、护理费3300元(1650元/月×2月),合计38775.04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常柏辩称:没啥意见,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但因家庭条件困难,现在无法调解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1时许,在滨河村首钢矿业公司门口,被告任常柏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平骑的自行车及所牵引的狗链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李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平负次要责任,被告任常柏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平受伤后在迁安首钢矿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肘软组织挫伤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平的损失有:医疗费26395.04元、误工费4626.83元(129.45元/天×60天-1583.91元-1556.26元)、护理费770元(55元/天×14天),合计31791.87元。被告任常柏为原告李平垫付款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平负次要责任,被告任常柏负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平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理据不足,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交通运输业)标准129.45元/天计算。原告李平主张护理期间为2个月,理据不足,应按照原告李平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平损失31791.87元,应由被告任常柏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2254.31元。扣除被告任常柏垫付款300元后,被告任常柏再赔偿原告李平损失21954.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常柏赔偿原告李平损失2195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任常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