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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木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仁与赵海芳、罗士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赵海芳,罗士言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木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孙仁,男,1939年10月13日生,农民,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于寨凡,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孙冶,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被告赵海芳,女,196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罗士言,男,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张让生,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木兰县赤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原告孙仁与被告赵海芳、罗士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孙仁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孙仁委托代理人孙冶、于寨凡,被告赵海芳,被告罗士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让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孙仁委托代理人于寨凡,被告赵海芳,被告罗士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让生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6日,原告孙仁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被告罗士言非法占用耕地罪的刑事责任。2014年10月20日,本院将本案相关的证据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侦查以涉案耕地亩数未达到起刑点将本案相关的证据线索退回本院。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中止诉讼,于2014年11月24日恢复审理。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仁诉称:1989年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家5口人分得土地10.2亩,位置在国防路东门外南王志敏房东。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后原告搬到廊坊孙丽香家居住,此地交由长子孙立新代管。2013年原告搬回清河孙丽芬家居住,得知被告赵海芳将原告二轮所分耕地私自转包给被告罗士言,罗士言在没有经过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又私自转卖。所以二被告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是无效的。理由如下:一、被告赵海芳无权行使转包权。原告没有委托被告赵海芳对外转包土地,被告赵海芳也没有将土地承包费交给原告,被告赵海芳没有代理权。二、罗士言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罗士言在转包土地后,将耕地推平,垫上了3米深的石粉,又存放了大量的沙子、石头子,改变了耕地现状,用作商业经营。原告起诉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返还原告9.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被告罗士言将土地上的非法建筑物拆除,恢复耕地原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海芳辩称:原告要地被告同意,被告可以将收取的承包费21500.00元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罗士言。被告罗士言辩称:原告自认赵海芳转包的土地份额代理了其丈夫和儿子的部分是有效份额。原告让儿子和儿媳种地,诉状写的是代管。代管权含有处分权、经营权,因此只种不管的诉求不应支持。原告代理人都说分了一块地,现在又说还有一块地,这就表明原告不敢拿出土地台帐。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证实木兰一中下坡地的承包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称是家庭承包为单位,但是家庭成员中,赵海芳是否有权代理丈夫和儿子的份额。被告罗士言与齐福民形成了口头转包协议,理应追加被告来理清此案。原告说侵权,因其诉状说是授权,可见代理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赵海芳、罗士言发表了质证意见。孙仁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1998年1月1日,木兰县木兰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A2.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正、副本,拟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A3.2004年4月17日,赵海芳与罗士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拟证明:赵海芳与罗士言所签订的协议书侵害了孙仁的权利。证据A4.照片2张,拟证明:罗士言将耕地破坏,用途已改变。赵海芳对孙仁举示的证据A1、A2、A3、A4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罗士言对孙仁举示的证据A1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该证没有地块位置和名称,无法证明与诉争的土地有关联性。5口人应说明是谁的,因为责任田是人人有份的,无权否认他人的。罗士言对孙仁举示的证据A2质证认为:对经营权证书的人口数没有异议,仍不能证明地块的位置。签约的时间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罗士言对孙仁举示的证据A3质证认为:原告孙仁的授权行为已在诉状中自认,本案是授权的结果而不是侵权的结果。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土地系家庭所有,既使原告一人的2.4亩认定为侵权,也不能解除全部合同,因为其他家庭成员未主张权利,原告也未提供1998年成员的户籍资料。约定的直补款由被告罗士言领取,但这笔款一直由被告赵海芳及家人领取。罗士言对孙仁举示的证据A4质证认为:原告不以证明转包的9亩土地就是照片上的9亩土地,这两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罗士言破坏了耕地,被告罗士言承包时土地就是这个样子。原来就不能种,有1亩多地能种,不能证明改变用途。赵海芳、罗士言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孙仁举示的证据A1、A2、A3、A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孙仁举示的证据A1、A2、A3、A4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孙仁家5口人(孙仁、张凤兰、孙立新、孙丽香、孙冶)取得了位于木兰县木兰镇国防路东门外南王志敏房东10.2亩旱田(每人分得2.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轮土地承包后,孙仁搬到廊坊其女儿孙丽香家居住,便将争议的土地交由其长子孙立新代管。2013年孙仁搬回清河其女儿孙丽芬家居住。2004年4月17日,赵海芳与罗士言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孙仁现有块土地座落在木兰镇国防公路东门外南(王志敏)房东,东西宽20.75米,南北300米,总面积为9.1亩土地承包给罗士言。承包期为2004年至2027年。承包费为21500.00元。上级摊派各种费用由罗士言负责,23年期间补偿费归罗士言所有。诉争土地赵海芳称有2亩可以耕种,罗士言称有1亩可以耕种。诉争的土地被罗士言转包后,罗士言并没有进行耕种,而是将其中的2.74亩(经木兰县公安局木兰镇第三派出所侦查,委托木兰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实地测绘计算的亩数)土地垫上黄土地,打上了两个水泥柱子,建起了临时建筑。罗士言自称与案外人齐福民(罗士言称自己找不到齐福民,现已下落不明)口头签订以地抵债协议(承包期限、承包费均不明确)。自2004年起至今,诉争土地的直补款均由赵海芳领取。现孙仁以其长儿媳赵海芳将自己二轮土地承包所分耕地私自转包给罗士言,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赵海芳与罗士言于2004年4月17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返还孙仁9.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罗士言将非法建筑物拆除,恢复耕地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赵海芳同意返还罗士言剩余承包费。罗士言以孙仁已授权赵海芳,转包协议书有效作为抗辩理由,同时请求追加案外人齐福民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自1998年1月1日二轮土地承包起至原告孙仁向本院起诉时止,诉争的10.2亩土地一直由被告赵海芳丈夫孙立新(原告孙仁长子)代管经营。因此诉争土地中孙立新、孙冶享有部分承包经营权,被告罗士言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赵海芳具有代理原告孙仁对外转包此土地的权利,被告赵海芳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赵海芳与被告罗士言于2004年4月17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因诉争的土地被罗士言转包后,罗士言并没有进行耕种,而是将其中的2.74亩土地垫上黄土地,打上了两个水泥柱子,建起了临时建筑。此行为系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故被告赵海芳与被告罗士言于2004年4月17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应予解除。罗士言应在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将诉争的9.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原告孙仁,并将其中的2.74亩土地上黄土、临时建筑物清理并拆除。被告赵海芳应返还被告罗士言剩余的土地承包费11217.39元[计算方法为:21500.00元-21500.00元÷23年×11年(自200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11217.39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22210.43元[计算方法为:(21500.00元-21500.00元÷23年×11年)×15‰元/月×132个月(自200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22210.43元]。综上所述,原告孙仁要求确认被告赵海芳与被告罗士言于2004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士言返还9.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罗士言将非法建筑物拆除,恢复耕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罗士言关于原告孙仁已授权被告赵海芳,转包协议书有效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纳。因被告罗士言自称现已找不到案外人齐福民,诉争土地仍由被告罗士言实际经营管理,故追加案外人齐福民作为本案被告并不现实也没有实际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赵海芳与被告罗士言于2004年4月17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二、被告罗士言返还原告孙仁位于木兰县木兰镇国防路东门外南王志敏房东9.1亩旱田的承包经营权,并将其中的2.74亩土地上黄土、临时建筑物清理并拆除,恢复原状;三、被告赵海芳返还被告罗士言剩余承包费及利息合计33427.8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时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赵海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波人民陪审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白雪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