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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媛诉被告运城市新万通运业有限公司盐湖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媛,运城市新万通运业有限公司盐湖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张媛,女,199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永泽,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瑾。被告:运城市新万通运业有限公司盐湖分公司。负责人:周健。委托代理人:贾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景继军。委托代理人:李丽。原告张媛诉被告运城市新万通运业有限公司盐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万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委托代理人李瑾、被告新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利、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委托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媛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新万通公司李春驾驶的晋M××客车,从解州中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永济市虞乡镇土乐村路口时,因李春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第(2014)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是解州中学高二年级的学生,因受伤后头晕无法正常学习生活,现暂时休学。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6天,李春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分文未付。李春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新万通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现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023元。原告因病休学期间的相关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花费174元。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6天。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私营企业协会证明、未达起征点通知书、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季海英在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商,工商注册的字号为“××店”,年营业额为120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季海英护理。5、教育局出具休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要休学一年,需伙食补助费10000元。6、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票77张,拟证明原告及父母支出交通费用1721元。被告新万通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新万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608.93元及200元生活费;晋M××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公司投保承运责任险;对原告主张是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被告新万通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4张,拟证明新万通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8608.43元。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公司投保乘客险,同意在乘客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新万通公司、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樊粉云、王博超的门诊医疗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私营企业协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未达起征点通知书,载明月应缴纳税金额为5000元,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暂不缴纳增值税,故原告主张的水果店收入并非原告主张的月收入10000元,且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该店属于关闭状态,没有任何收入。对原告提供的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需休学一年,主张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所有的出租车不是普及的交通工具,无法证明其来往目的,对于火车票予以认可,汽车票据均是未经检验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对被告新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听取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新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显示姓名为樊粉云、王博超,不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私营企业协会证明、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通知,能够证明季海英在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商,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季海英实际收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季海英月收入10000元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因病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学生病休手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汽车费票面上记载乘车时间,无法认定该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火车票能证明是其实际支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新万通公司李春驾驶的晋M××客车,从解州中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永济市虞乡镇土乐村路口时,因李春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第(2014)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住院费花费28003.43元。2014年10月20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医药费1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季海英进行护理。同时查明:晋M××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新万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有乘客险,保险期间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额为500000元。又查明:被告新万通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全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003.43元及门诊医疗费605.6元,共计28609.03元。本院认为:客运输合同是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持票乘坐被告新万通公司的车辆回家,双方形成客车运输合同,故本案案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为客车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新万通公司理应将原告安全运送到家,但被告新万通公司司机李春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车上乘客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私营企业协会证明、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通知,能够证明季海英为个体工商户,从事烟、酒、百货等零售工作,故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山西省批发与零售业年收入职工平均工资32802元/年/人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是在校学生,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病在盐湖区教育局办理了因病休学手续,以此主张一年伙食补助费,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媛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877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7天=2850元、营养费30元/天×57天=1710元、护理费32802元÷365天×57天×1人=5122.5元、交通费126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共计45715.53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新万通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609.0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新万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乘客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媛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七千一百零六元零五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乘客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运城市新万通运业有限公司盐湖分公司垫付款两万八千六百零九元零三分。三、驳回原告张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跃华代理审判员孙琳代理审判员王秀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凯             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百八十八条【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条【合同的成立】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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