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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盛群浩、廖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盛群浩,廖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凤起东路171-181号。负责人蒋慧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政、吴红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群浩。被告廖夏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诉被告盛群浩、廖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盛群浩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盛群浩、廖夏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立即支付截止2014年4月26日的欠付利息13067.01元,和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罚息19041.75元、复息417.58元;此后以本金90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二、判令被告盛群浩、廖夏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三、如被告盛群浩、廖夏平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足额偿还款项,则原告对被告盛群浩、廖夏平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金城路49弄51号605室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盛群浩、廖夏平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盛群浩、廖夏平;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6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8%;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实际还款情况: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21日扣除利息5486.49元、复息52.88元,其余本息未付;抵押担保情况:抵押人盛群浩、廖夏平以其名下富春街道金城路49弄51号605室(富房他证字第896**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约定担保限额为90万元,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被告盛群浩、廖夏平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盛群浩、廖夏平发放贷款,盛群浩、廖夏平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盛群浩、廖夏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群浩、廖夏平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群浩、廖夏平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利息人民币1303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盛群浩、廖夏平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9459.33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盛群浩、廖夏平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对被告盛群浩、廖夏平名下位于富春街道金城路49弄51号605室(富房他证字第896**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5元,其中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承担人民币1元,由被告盛群浩、廖夏平承担人民币132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盛群浩、廖夏平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人民陪审员  来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