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郑伟、刘友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428号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委托代理人:孙丽明。被告(反诉原告):刘友权。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刘友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被告(反诉原告)郑伟的委托代理人孙丽明,被告(反诉原告)刘友权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郑伟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郑伟从原告(反诉被告)方承租了豪泺汽车三辆,被告(反诉原告)刘友权为被告(反诉原告)郑伟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反诉原告)郑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352503.4元,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反诉原告)郑伟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郑伟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租金666441.56元及违约金105751.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友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起诉后于2013年11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伟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将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豪泺自卸车予以返还;三、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向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暂计算至变更之日为人民币430984.08元)及违约金;四、被告(反诉原告)郑伟给付自起诉之日至车辆实收回之日的租金损失;五、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郑伟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03520元归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六、被告(反诉原告)郑伟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其他各种损失;七、被告(反诉原告)刘友权对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刘友权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刘友权辩称:1、2013年9月16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原诉是未给付租金,后2013年11月18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后诉必须建立在原诉基础上,原诉为给付之诉,后诉为变更之诉,不是一个诉。前后两次诉请事实缘由都不同,诉请不清不明确,事实不清,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事实完全不同,案由不同所以两次诉状是两个不同案件,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诉请。2、本案的事实是郑伟从未与原告(反诉被告)有过经济往来,没有租过车,只买过车。郑伟是在2012年看到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销售建筑工程机械,并通过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业务员王某甲购买豪沃翻斗车分期付款,当时业务员带来的是空白合同,经签字后带回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签字盖章后从未返还给郑伟,郑伟从未自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过车,所以原告(反诉被告)提出郑伟将自己花钱购买的豪沃自卸车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实属无稽之谈,现原告(反诉被告)已经非法扣留了郑伟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购买的豪沃翻斗车是违法行为,原告(反诉被告)所有诉请都与事实不符。3、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因为合同本身要双方经过邀约和承诺共同缔结,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郑伟从未和任何人达成邀约和承诺的合同。本案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从乌兰浩特分公司买车付款,是两公司暗箱操作互相勾结,瞒着郑伟,将车辆卖给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使买车变成租车,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违背当事人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物买卖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双方都应承担合同无效后果,不存在违约情况。4、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是由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双方存在隶属关系,无法保持合同主体相对独立性,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同属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他们双方交易是虚拟交易或不发生交易,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要件。5、融资租赁合同要求租赁物合法,而本案车辆无法正常落籍,不能合法营运,所以本案郑伟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6、车被扣押了,不存在返还车辆情况。7、申请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诉请。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郑伟、刘友权反诉诉称:2012年,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承诺卖给郑伟豪泺翻斗车十七辆,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但要求购车人提供担保人一名,就可以在交易地乌兰浩特市领到所购买的车,但要求郑伟和担保人刘友权在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提供的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字,而后就可以在乌兰浩特市领到车。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业务员说要将购车人和担保人已签好的空白合同带到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由公司签字盖章后再交还郑伟和刘友权。直到2013年10月,被反诉人违法扣押郑伟所购车辆时,反诉原告才经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得到涉案合同。事实上,反诉原告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从未交易过,也从未租赁过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物,反诉原告是向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购买的车辆,故反诉诉请依法确认郑伟、刘友权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都有郑伟、刘友权的签字确认,且四份资料均有租赁物“融资租赁”字样,且均为机打,不存在填写问题,郑伟、刘友权理应能看见并识别其含义。2、融资租赁合同在签订时应该已填写完整的,否则无法确认其租赁的车辆及相关款项还有租赁期限。3、郑伟曾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交纳273388.25元租金,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也表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对本合同的认可,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请及反诉答辩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反诉原告)郑伟的指定和要求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购买了豪泺汽车三辆。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2012年3月16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郑伟作为承租方,刘友权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郑伟的指定和要求购买了豪泺自卸汽车三辆并出租给乙方郑伟,租赁物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属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2、乙方郑伟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1143349.81元,履约保证金为203520元,留购款为3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首期于2012年5月20日支付月租金37286.55元,其余22期依次每月第20日支付月租金39240.34元,最后一期租金242775.78元;4、乙方郑伟为方便经营,自愿要求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车辆采用不登记方式,有关权证票据由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保管。如果租赁物票据为了方便乙方经营开在乙方名下,其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乙方。5、如乙方郑伟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郑伟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金额30%的违约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6、如乙方郑伟违约,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7、丙方刘友权愿为乙方郑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2012年4月26日郑伟确认收到了租赁物;证据四、交款明细表及收取租金收据,用于证明郑伟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交纳租金273388.25元;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收到郑伟所交履约保证金203520元;证据六、通知函,用于证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前向郑伟催告、催收租金的情况;证据七、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该公司营业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刘友权为支持其本诉答辩及反诉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营业执照和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工商局企业信息,用于证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是由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投资百分之百控股,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均是隶属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二、兴安盟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王占辉、陈桂英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郑伟买车是由原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的业务员王某甲办理的,郑伟是在2012年4月份买了三台车,5月份买了七台车,因为当时订的十台车,就拿了十台车的郑伟住处签订的合同,合同上除了机打的字以外,是没有手写的文字和公章。当时王某甲是受科右前旗分公司的委托与郑伟签订的合同。2011年8月份右前旗分公司变更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右前旗分公司变更前后都隶属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三、兴安盟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王占辉、陈挂英对曹某、王某乙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2013年10月24日郑伟购买的涉案车辆被扣押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该笔录中存在调查人诱导王某甲作证嫌疑,在形式上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的条件,且在场人没有签字,王某甲在2012年9月4日离开庞大公司,接受调查是在2012年11月5日,而原告(反诉被告)诉状日期是2013年9月16日,调查笔录形成时间不符合常理,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对曹某、王某乙笔录质证认为调查日期为2012年11月,但被告(反诉原告)在民事反诉状中提到的扣车时间是2013年10月,前后矛盾,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且在场当事人少于两人。原告(反诉被告)对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刘友权对《租赁物买卖合同》质证认为郑伟不知情,这份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是否有关系或者内幕不明,是具有欺诈性的无效合同。对融资租赁合同质证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在郑伟、刘友权签字时原为空白合同,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合意后达成意思表示的要件。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质证认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执照应出示原件,复印件不认可,对复印件真假存在异议。对租赁物交接确认函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郑伟收到车了。被告(反诉原告)对交款明细表及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通知函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是分期付款之款项。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营业执照和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工商局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的事实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工商局企业信息中记载的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的事实相一致,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兴安盟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甲、曹某、王某乙的调查笔录均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依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签署证人保证书并出庭作证,因证人王某甲、曹某、王某乙未能当庭作证,缺乏证据形式的完整性。再者,证人所欲证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的部分因证人未能当庭作证不能进行询问、核实。故对王某甲、曹某、王某乙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庭审中要求庭审后补充提交一份合同签订及笔录调查资料光盘的证据,但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后未提交该项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审理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确实存在打印和手写的内容,但在合同中打印合同名称以及条款中均有“租赁”或“融资租赁”字样,所以手写部分是否空白并不能改变合同打印部分确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因此,《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刘友权、郑伟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应明确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融资租赁关系。原告提交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是填写完整的,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合同中手写部分在郑伟、刘友权签字时为空白,但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认定合同中手写部分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予以采信。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交款明细表及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通知函能够证实《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与《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均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郑伟作为承租方,刘友权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作为出卖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郑伟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将按郑伟要求购进的豪泺自卸汽车三辆交付郑伟,郑伟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3520元,并预先交付了留购款3000元。截止至2013年11月18日,郑伟仅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3388.25元,拖欠到期租金430984.08元。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因郑伟拖欠租金,发生违约,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扣押了本案涉案豪泺自卸车一辆,于2013年12月11日扣押了剩余的本案涉案豪泺自卸车二辆。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刘友权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和被告(反诉原告)刘友权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刘友权反诉主张其所签《融资租赁合同》为空白合同,并非被告(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合同,因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刘友权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因被告(反诉原告)郑伟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反诉被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有权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由被告(反诉原告)郑伟给付到期租金并赔付损失。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变更应按两个案件处理,对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从被告(反诉原告)处收回租赁车辆之日应视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至车辆收回时,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占有、使用车辆期间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租金数额为37286.55元+39240.34元/月×18个月+39240.34元/月÷3÷30天×9天+39240.34元/月÷3÷30天×21天×2=765848.86元。因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所交留购款3000元应属被告(反诉原告)郑伟所有,该款可冲抵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原告(反诉被告)到期未付租金。扣除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已支付的租金273388.25元和留购款3000元后,被告(反诉原告)郑伟仍需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489460.61元。租赁车辆被收回时,郑伟如果认为收回车辆的价值超过其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郑伟应在车辆收回后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返还剩余价值的请求,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反诉原告)郑伟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应对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郑伟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郑伟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金额30%的违约金;如乙方郑伟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请的违约金数额按被告(反诉原告)拖欠租金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请履约保证金203520元归其所有,考虑到履约保证金全部归原告(反诉被告)所有,会过分高于因解除合同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郑伟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的50%归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剩余部分冲抵拖欠的租金。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诉请确认履约保证金归其所有同时,又另诉请被告(反诉原告)郑伟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交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造成50%履约保证金补偿后尚有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反诉原告)郑伟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友权为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履行合同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原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虽存在关联关系,但他们双方的租赁物买卖交易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或欺诈损害了被告(反诉原告)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原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本案车辆无法正常落籍,不能合法营运,所以本案郑伟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不办理登记,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申请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原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分公司)并无关联,故不予追加为案件当事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伟之间关于豪泺自卸车一辆的融资租赁合同自2013年11月29日起解除,关于豪泺自卸车二辆的融资租赁合同自2013年12月21日起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郑伟融资租赁的豪泺自卸车三辆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该三辆汽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向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89460.61元。在剩余的履约保证金101760元冲抵该拖欠租金后,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实际仍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387700.61元;四、被告(反诉原告)郑伟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101760元归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五、被告(反诉原告)刘友权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郑伟、刘友权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87元,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刘友权负担4593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刘友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伟、刘友权负担,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76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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