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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杉山破碎场与郑德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杉山破碎场,郑德章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150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杉山破碎场,住所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杉山冚。经营者:吴记霞。委托代理人:梁杰飞,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章,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运兴,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杉山破碎场诉被告郑德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杰飞及被告郑德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一、原告是一间只有数名员工的小型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期间为经营需要聘请了以下人员:场长吴桂恒、会计高灶森、勾机司机黄进乐、铲车司机陈容添及罗国春;破碎机机手杨红及蓝洪霞。原告从未聘请过被告及其老乡郑继忠、郑德欢。破碎场的上述员工情况,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述明并提交了员工名单作为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当庭也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拒绝提供员工名册歪曲事实,明显认定错误。二、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为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疑似职业病报告卡》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提供的职业使证明表》。首先,该两份表格无原件进行核对,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责令被告庭后提供原件供原告质证和劳动仲裁委核实,但被告庭后无按要求履行。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被告提供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提供的职业使证明表》是被告单方填写制作的,没有原告经营者吴记霞签字确认,该表所盖的“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杉山破碎场”公章既不是原告的名称亦非原告刻制的公章。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杉山破碎场,在经营中发生业务均是以经营者吴记霞本人签名确认的,原告从未以“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杉山破碎场”的名义刻过公章,即使刻制公章亦只能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刻制。因此,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在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提供的职业使证明表》盖章确认明显错误。再次,被告提供的证人郑德欢、郑继忠非原告的员工,不可能知悉被告是否在原告处工作,故不能作为证人。同时两位证人是被告的老乡甚至是亲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当然有利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劳动仲裁委采信上述证人所作的证言违反证据认定规则。综上,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的基本信息;(2)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是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杉山破碎场,非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杉山破碎场。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1)本案符合民事诉讼的条件;(2)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错误。4、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在经营期间聘请员工的情况;(2)原告从未聘请被告及郑德欢、郑继忠。5、陶瓷原料破碎场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份左右已将破碎场转让。被告郑德章答辩称:一、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确要求原告在庭后5日内提交近年来的员工花名册、工资台帐和考勤记录,但被告拒绝提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疑似职业病报告卡》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提供的职业使证明表》的原件已给清远市疾病防控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有原告盖章并由清远市疾病防控中心三名医生作出诊断结论。此份证明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提供的职业使证明表》上的公章非原告所刻制的公章,且该表为被告单方制作,并质疑证人证言的效力,但原告就其主张无提交证据佐证。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提供的职业史证明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到法定部门诊断,存在职业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杉山破碎场成立于2007年8月16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吴记霞。被告郑德章主张其于2008年3月25日入职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杉山破碎场处工作,职务为破碎工,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24时,休息时间不固定,工资以计件形式方法,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直接受原告经营者吴记霞管理,工资由吴记霞直接发放。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无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吴记霞于2015年1月制作的《员工花名册》显示原告合共有7名员工,分别为:吴桂恒、高灶森、黄进乐、陈容添、罗国春、杨红、蓝红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无提交自成立至今的员工花名册、工资台帐及员工考勤表。证人吴桂恒为吴记霞儿子,是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杉山破碎场的场长,主要负责场内日常事务。其证言陈述:其不认识被告郑德章;原告无刻制公章,场内7名员工均无签订合同、无购买社保;场内有制定考勤制度,每天均有记录出勤情况,考勤记录由吴桂恒保存;原告有员工花名册,工资均由吴记霞发放。证人陈容添为原告员工,其证言陈述:其不认识被告郑德章,不清楚被告是否原告员工;原告处合计有七名员工;证人工作期间无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工资由吴记霞发放。2014年6月13日被告到清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身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提供的职业史证明表》记载,被告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8日,用人单位名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大龙杉山破碎场,车间为破碎场,工种为破碎,每天工作时间8至10小时,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为粉尘,防护用品使用情况为无。《证明表》下方用人单位盖章一栏签章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大龙杉山破碎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无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台帐、考勤记录等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凭证。上述证据由原告持有并保管,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拒不提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其与郑德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德章与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杉山破碎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杉山破碎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报销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