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大柱与束学松、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柱,束学松,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62号原告:徐大柱,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孙会,安徽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学松,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郭军,居民。被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对航,董事长。原告徐大柱诉被告束学松、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柱、委托代理人孙会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对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柱诉称:被告系航埠镇开发区道路新建工程B标段的承建人,原告为此工程的混合料、石料的供应人。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总计约6700方。2012年5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2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2月11日,经发包单位调解,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20000元。故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20000元及利息(分段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本金4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本金32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束学松辩称:原告陈述基本事实,但该项目中标单位系被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束学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伟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但其证明目,本院将结合案情等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航埠镇开发区道路新建工程B标段的中标单位;被告束学松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原告为此工程供应混合料、石料,被告接收并出据回单。2012年5月17日,双方按回单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被告束学松、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航埠镇开发区道路新建工程B标项自部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此条据上载明:此工程款于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2月11日,经发包单位调解,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间买卖货物(混合料、石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属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接收原告交付货物后,有按约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320000元货款,有证据佐证属实,其拖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被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32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束学松系被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航埠镇开发区道路新建工程B标项目部为该公司下属部门,其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职务或职责行为,法律后果应有被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大柱货款320000元。二、被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徐大柱支付利息(分段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本金4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本金320000元计算)。三、被告束学松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被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00元,原告负担1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生审 判 员 宣昌虎人民陪审员 周言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