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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冯志锋与虞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锋,虞宇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冯志锋,系无锡市锡山区安镇志锋五金加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高士英,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宇光。委托代理人戴惠忠、孙妹妹,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志锋与被告虞宇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锋的委托代理人高士英、被告虞宇光的委托代理人戴惠忠和孙妹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锋诉称,2012年7月1日,其与虞宇光订立了一份购货协议,由虞宇光向其订购电动车减震器吊环。2012年11月7日,虞宇光从货款中扣留10000元作为质保金,并承诺2013年10月底付清。2013年4月至5月,虞宇光欠其货款27175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冯志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虞宇光立即支付货款27175元及质保金10000元,合计37175元。被告虞宇光辩称,1、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是事实,但由于冯志锋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予解决,故尚余货款未能支付;2、所欠货款与原告诉请不符,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进行了最后结算,应以最后的结算为依据。经审理查明:冯志锋与虞宇光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货协议,双方发生电动车减震器吊环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7日,虞宇光从货款中扣留10000元作为质保金,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冯老板(冯志锋)1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为期一年,至2013年10月底如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截止2013年5月31日,虞宇光又欠冯志锋货款27175元。冯志锋催讨无果,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冯志锋提供的购货协议、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虞宇光对送货单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认为:冯志锋与虞宇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虞宇光虽对送货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加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送货单和欠条两者并不矛盾,均是结算的依据,虞宇光主张冯志锋结欠其货款2717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质量保证金作为买卖合同质量瑕疵担保的一种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径行证明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虞宇光未能举证证明冯志锋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向冯志锋提出质量异议,故质保金应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返还,虞宇光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虞宇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志锋支付货款27175元并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虞宇光负担(冯志锋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虞宇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虞宇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志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