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执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彬县某某银行与白某某、顷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彬县某某银行,白某某,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彬执字第00312号申请执行人彬县某某银行.法定代表人宇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执行人白某某,男。被执行人顷某某,女。申请执行人彬县某某银行与被执行人白某某、顷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彬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白某某、顷某某中自觉履行了50000元案款,剩余50000元案款拒绝执行,权利人彬县某某银行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白某某、顷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在限定的时间内,被执行人白某某、顷某某履行了全部案款50000元,利息申请执行人彬县某某银行全部予以放弃,申请执行人彬县某某银行已全部领回案款,执行费6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执行结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4)彬民初字第00728号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孝民审判员 李金刚审判员 罗立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池西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