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邱桂给与杨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桂给,杨坤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邱桂给。委托代理人:归维荣,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坤林。原告邱桂给与被告杨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羽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桂给及其委托代理人归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坤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桂给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到原告开办的“南宁市邱桂给大米经营部”购买大米160包,被告以日后再付款为由,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邱桂给米款人民币共计160包×1.63元,共计26080元整,贰万陆仟零捌拾元整”。2012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大米160包,再次以同样理由出具一张欠条,共计欠款26080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仅支付9000元,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邱桂给大米货款43160元人民币,于2013年2月26日还清”。过后,被告仅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分别转款2800元和2200元。被告的配偶庞燕于2014年5月10日从银行转款2000元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6160元,原告多次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61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49.92元(计算方式为以3616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杨坤林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南宁市邱桂给大米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系南宁市邱桂给大米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和12月15日分别二次在南宁市邱桂给大米经营部购买大米共计320包,总货款为52160元。被告于收货当日未付货款,遂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条两张。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货款43160元,承诺于2013年2月26日还清。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又于2013年3月4日、2014年5月10日陆续支付货款共计7000元。因被告至今尚欠36160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未采用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616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2月26日前付清货款,原告要求以3616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坤林向原告邱桂给支付货款36160元;二、被告杨坤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16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杨坤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羽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