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谷彪与姜秀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彪,姜秀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彪,现住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秀环,现住长岭县。上诉人谷彪因与被上诉人姜秀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彪、被上诉人姜秀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姜秀环原审时诉称,1998年3月,上诉人赊购被上诉人化肥一车,截止到2011年8月28日,共计欠款本息合计816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一枚,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38370元,尚欠43230元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43230元。上诉人谷彪原审时答辩称,被上诉人所述��款事实属实,但我认为欠款已还清。我们双方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我向被上诉人赊购货物属于买卖关系,且欠据不是我自愿,是在受到被上诉人姜秀环丈夫姜云海胁迫下出具的。该欠据无效,故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1998年3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赊购化肥一车。截止至2011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共计欠款本息合计816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一枚。从2011年9月份开始,上诉人将自己的工资折交给被上诉人,用工资偿还欠款。截止至2014年3月份,被上诉人共计支取42笔,金额63362元。给上诉人汇款30笔,金额25292元。上诉人实际偿还被上诉人欠款38070元。另查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垫付农药款300元。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43230元。上诉人称欠据是在受到被上诉人丈夫姜云海的胁迫下出具的,该欠据无效,故不同意被上���人的诉讼请求。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姜秀环与上诉人谷彪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谷彪应按约定给付欠款。上诉人谷彪主张欠据是在被上诉人丈夫姜云海胁迫下出具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谷彪给付姜秀环欠款4323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谷彪负担,剩余440元及多收1216元共计1656元,由法院退还给姜秀环。上诉人上诉理由,原判决与事实不符,1、1998年3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赊购化肥一车,赊购化肥的时间没有原始凭证,一车数量不清。2、2011年8月28日欠款是上诉人在不自愿的情况下打的,不是双方结算。3、上诉人的工资折不是从2011年9月开始给被上诉人的,而是在9月份以前。4、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垫付农药的事有,但金额不是300元。5、原判中上诉人的答辩有的是审判员强加的,5、被上诉人隐瞒了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份在上诉人另一工资折中支取9257元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还隐瞒了2011年8月3日在上诉人工资折支取20元的事实。上诉人庭审中称“欠被上诉人的钱已经还的差不多了,已经还完了,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受被上诉人丈夫胁迫下出具的”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枚欠条属实,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以此欠条要求上诉人偿还尚欠款项,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出其所出具的欠条是在受胁迫下出具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隐瞒了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份在上诉人另一工资折中支取9257元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还隐瞒了2011年8月3日在上诉人工资折支取20元的事实。”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几笔还款时间均系在2011年8月28日上诉人出具欠款的时间之前,所以,上诉人主张扣除此还款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