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交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许训法、李玉兰与唐东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训法,李玉兰,唐东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662号原告许训法,居民。原告李玉兰,居民,系原告许训法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宝,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东升,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层。代表人于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磊,该公司职工。原告许训法与被告唐东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唐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训法、李玉兰诉称,2015年11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唐东升驾驶鲁V×××××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许训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人李玉兰),在北海路与龙泉街交叉路口相撞,致使原告许训法、李玉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唐东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训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兰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420.21元。被告唐东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唐东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唐东升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交强险限额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唐东升持B2证驾驶鲁V×××××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海路与龙泉街交叉路口,在该路口西北侧右拐车道处向西右拐弯时,遇原告许训法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载乘人原告李玉兰)沿北海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许训法、李玉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唐东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训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训法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伤情为:胸部损伤(闭合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软组织挫伤、肺气肿;原告李玉兰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高血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潍仁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许训法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训法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120天;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4营养期60日;5后续治疗费无。原告李玉兰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玉兰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120天;3伤后一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营养期60日;5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7000-8000元。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11月9日,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潍方价字[2015]第0110118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为:无牌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4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658元。被告唐东升驾驶鲁V×××××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1日0时始至2016年8月11日24时止。原告许训法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761.25元、残疾赔偿金21387.6元(按农村标准,11882元/年×18年×10%)、误工费13246.7元(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42788元/年计算113天)、护理费3762.82元(由原告之子许振富护理,按城镇标准计算4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30元/天)、车损658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55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担保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4761.25元、残疾赔偿金21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车损658元,共计37316.8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62.82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55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067.82元,证据比较充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3246.7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担保费300元。原告李玉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4611.49元、残疾赔偿金22575.8元(按农村标准,11882元/年×19年×10%)、误工费13246.7元(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42788元/年计算113天)、护理费10994元(由原告之子许振生护理,按运输行业标准66878元/年×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11元、复印费40.5、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2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23085.8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611.49元、护理费10994元、交通费211元、复印费40.5、鉴定费1900元,共计47756.99元,证据比较充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3246.7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32.55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年,21.81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80.06/天;两原告之子许振富身份证地址为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7号4单元201室,且在该处有房产;两原告之子许振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2014年度国有经济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为66878元/年,183.23元/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交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表中记载:许训法职业为务农+养殖(鸭子),护理人许振生职业为务农,李玉兰的职业为务农+养殖(鸭子),护理人许振富单位为广大太安堂药业公司,在青岛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身份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复印费票据、房产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提供的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训法、李玉兰与被告唐东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许训法、李玉兰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唐东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训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玉兰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唐东升、许训法的赔偿责任比例以8:2为宜。关于原告许训法、李玉兰的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4227.46元。对于原告李玉兰的医疗费,被告唐东升主张其中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未提供合理证据证明,且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也没有申请鉴定,因此,被告的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两原告所在村委的证明不足以两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因此,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均为54.36元/天×120天=6523.2元。对于护理费,许振富身份证地址为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7号4单元201室,且在该处有房产,因此,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许振生从事运输业的相关证件,可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可以按照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李玉兰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为7000-8000元,被告对原告按最高值计算有异议,可取其中间值7500元作为原告李玉兰的后续治疗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只是建议营养期限各60日,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距离、护理人数等相关因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211元较为适宜。担保费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缴纳的费用,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两原告的伤残情况,以支持各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许训法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0907.87元,原告李玉兰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5865.99元,共计136774元。因被告唐东升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6774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963.4元、误工费13046.4元、护理费14756.82元、车损658元、交通费41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4836元。对原告许训法、李玉兰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1938元,依法应由被告唐东升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41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训法、李玉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963.4元、误工费13046.4元、护理费14756.82元、车损658元、交通费41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4836元;二、被告唐东升赔偿原告许训法、李玉兰其他损失41550元;三、驳回原告许训法、李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159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914元,由原告许训法、李玉兰负担239元,由被告唐东升负担55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庆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