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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重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连见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见国,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重字第39号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任金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平。被告:连见国,农民,现住河南省汝州市。第三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勋。住所地:遵化市。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见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3897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连见国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2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遵民初字第38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平、被告连见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连见国未在原告施工的工地干活。涉案工程是由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无论被告是否在该工程处干活,均不能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连见国与原告没有隶属关系。原告是国有公司,对聘用的每位工人都于聘用当初办理了工伤保险,未办理保险者决不让到工地干活,而原告保险名册中没有被告名字,显然,被告不是原告隶属人员。三、连见国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所属人员均有工资表名册,原告工资表中没有连见国,其不可能在原告处工作,也不可能给原告干活。连见国对其干活受伤的主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原告根本就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连见国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其主张的工作受伤过程与原告无关,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连见国辩称:被告在工地干活的时候带着的安全帽上面的标识是中铁十八局的,2011-2013年安全帽都是十八局标识的,2012年的工地是开元,工程也是中铁十八局承包的,所以被告认为与中铁十八局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审理中,原、被告针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30日,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连见国不在原告工地干活,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被告连见国辩称:此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干的工程是二次安装,原告公司与遵化市金维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工程的主体结构。2、2013年3月、4月开元四期三标段工资表,其上并没有被告连见国的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连见国不在原告工地干活,不是原告公司职工。被告连见国对此证据不予质证,辩称由法院核实。3、2013年3月、4月工伤保险费申报计算表及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其上并没有被告连见国的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上过工伤保险,被告连见国不是原告公司职工。被告连见国对此证据不予质证,辩称由法院核实。被告连见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连振强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我叫连振强,住河南省汝州市温泉镇连圪塔村五组484号。手机150××××5298。证明我和连见国在遵化市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元四期工地承建四号楼地下一起工作。”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连谷堆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我叫连谷堆,住河南省汝州市温泉镇连圪塔村五号院485号。手机157××××6085。证明我和连见国在遵化市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元四期四#承建工地地下一层工作。”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上1-2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证言有异议,辩称该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在其公司工作,两位证人是否在开元四期工地干活原告也不清楚,且证人与被告是同一村的,证人证言没有效力。审理中本院调取如下证据并组织了质证:1、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卷中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的回复函,内容为:“致河北省遵化市劳动局:接贵局传单通知,就开元四期项目工伤一事现向贵局汇报。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元新天地项目合作中,所发生的合同关系仅限于主体结构部分。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也只有主体结构内容。此致敬礼。”经质证,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证据所述不实,金维公司所干的不仅限于主体部分,其他部分的也该公司干的。被告连见国对该证据无异议。审理中,本院对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遵化开元小区四期工程三标段主体结构工程项目经理刘月贵招聘的工作人员杜运成进行了调查,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30日的合同是刘月贵借金维公司的名义跟中铁十八局签订的,乙方驻工地代表刘月贵是我们的老板,我们签合同约定就是开元四期工程的主体,不包括装修,但当时中铁十八局没找到装修的队伍,我们就先顶着干了几天装修,赵刚是我们公司的管理人员,他找到的连见国,当时一共找了20多人,连见国出事我不清楚,赵刚也没提过,对连振强和连谷堆我也不认识。刘月贵就是一个个体,他借用金维公司的执照,赵刚我们都是刘月贵雇佣的工人。经质证,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无异议。被告连见国辩称无异议,是赵刚找被告干活,工资也是赵刚发放,受伤之后才认识杜运成,知道他是刘月贵手下的人,用人单位是刘月贵,但干的是中铁十八局的活,所以只能告中铁十八局。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项目部(甲方)与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8-LW-2012-开元四期-8-001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遵化市开源小区四期工程三标段主体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遵化市。工程承包范围:三标段范围内的4#、5#楼及附属商业部分的机构图纸以及建筑图纸中需在主体结构施工阶段施工的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固定单价承包,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承包内容和条件:承包内容:包含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注、模板、支撑、脚手架搭设、配合机械挖桩间土、清槽、基础回填、破桩、预埋件及爬梯制作安装、安全防护、基础刚性防水等内容,不包括二次结构、砌筑、装饰装修、防水卷材、屋面SBS防水卷材、给排水、采暖、电气安装、电梯、消防、弱电、对讲门、室外管网、园林景观等工程外的所有施工项目。并包含以下内容:(1)包含结构和建筑施工图纸中的预留孔洞,及为完成本工程施工的各类措施费(含施工方案中涉及的措施费用)、施工现场地上、地下物的清除费用等均由乙方负担。(2)除钢筋场外运输外,其他施工现场所有材料、设备等发生的二次搬运等项内容,均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乙方均不得向甲方提出运输费用。(3)协助各专业部门完成水、电、气、暖、通讯等住宅楼配套工程,不得影响其他配套工作的实施。(4)施工方案与技术交底、技术措施所包含的内容。(5)包括但不限于模板配制与安装、拆除、码放;钢筋除锈、制作与安装;内外防护架;混凝土浇筑;信号指挥;测量放线;电焊作业;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所属职工生活设施与办公设备和用品;施工机械(甲供除外);照明设备和设施;辅助材料和消耗材料;管理费用;多层板;木方;脚手板;工字钢;内外防护钢管及扣件(含租赁费用);支架碗口架及顶(含租赁费用);穿墙螺杆及附件;空调室外机冷凝管、雨水管等需在结构板中预留的孔洞的材料及人工;模板支撑系统;结构用聚苯板;橡胶止水带和钢板止水条;基础破桩;挖桩间土。以上内容及辅助工作等均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刘月贵系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经理。2013年4月26日上午,被告连见国在开元四期4号楼地下一层施工时摔伤,被送往遵化市中医院诊治。2013年6月21日,连见国作为申请人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3日,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劳仲案字2013-(64)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受伤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25日的回复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遵化市开源小区四期工程三标段主体结构工程由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三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25日的回复函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连见国是在主体结构工程工作时受伤还是在主体结构之外工程工作时受伤并非确定本案劳动关系的重点,被告连见国与哪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着重审查其受谁聘用,工作时接受谁的管理,谁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综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连见国受伤时系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刘月贵聘用员工赵刚所招聘的人员,并由赵刚向其发放工资,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与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见国与第三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遵化市金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波代理审判员  张峰月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