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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8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国强与吴伟章、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强,吴伟章,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426号原告朱国强。委托代理人张俊华,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章。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寻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君虎。被告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寻村镇寻村村。法定代表人吴伟章。原告朱国强与被告吴伟章、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章、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下称镁业公司)、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下称冶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伟章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希望借款1978333元购买原料。经协商,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镁业公司、冶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三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对1978333元本金及下余利息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吴伟章归还借款本金1978333元及利息737817.9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2、判令被告镁业公司、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三、原告庭后提交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欠款利息至2014年1月1日。三被告未到庭,未质证。经审查,这三个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2日,原告朱国强与被告吴伟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镁业公司、冶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柒万捌仟叁佰叁拾叁元(¥1978333元)。第二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本合同与借据金额、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约定利率为月息35‰。第三条约定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原材料。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按本合同约定金额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借款人指定的提款账户为:户名董晓兰,账户62×××23,开户行浦发文化路支行。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该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计算两年。合同第七条第九款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对借款人和保证人可行使如下权利:催收欠款;变卖、拍卖、折价处置其财产;诉讼。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在合同利率基础上按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超过10天仍不能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或保证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第五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十四条约定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即郑东新区绿城百合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裁决。当日,原告朱国强通过户名朱国强的账户62×××86转给户名董晓兰的账户62×××23人民币1978333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董晓兰是原告朱国强与被告吴伟章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吴伟章指定的收款人。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35‰的计算标准是月息三分五。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朱国强依约交付借款,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伟章返还借款本金1978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利率35‰计算逾期利息过高,应予以酌减,应以1978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镁业公司、冶金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当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章、镁业公司、冶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有关当事人如有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章返还给原告朱国强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七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逾期利息(以一百九十七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被告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全部由被告吴伟章、洛阳凝瑞镁业有限公司、洛阳乾纳冶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