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刺猬诉被告孙养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刺猬,孙养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刘刺猬,男,51岁委托代理人李兴国,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养军,男,65岁。原告刘刺猬诉被告孙养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刺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国、被告孙养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刘刺猬诉称:原告于2008年和被告孙养军的儿子孙兴和、李传玉合伙经营500亩土地,原告投资购买了挖掘机、804拖拉机及附属设备。2010年双方协商分开经营,原告、被告、孙兴和、李传玉四人共同协商给原告180亩土地、及投入机器设备作价320,000元返还原告。协商后,给付原告130,000元,余款190,000元孙兴和、李传玉承诺2012年3月底给付90,000元,2013年3月底给付100.000元。逾期后,孙兴和、李传玉没有给付欠款。在原告催要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0,000元,利息20,000元。该欠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10,000元,并按银行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养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真实的被告是孙养军的女儿孙海霞,而不是孙养军。因为当时原告所谓的合伙人是孙海霞而不是孙兴和、李传玉,原告应出示合伙经营500亩土地的合同或协议,原告还应出示被告给原告180亩土地的合同协议。原告投资购买一台85-5挖掘机属实,但804拖拉机是孙海霞投资购买的。被告在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原告故意告知被告虚假情况,欺诈被告签订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3年4月18日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孙兴和、李传玉欠原告190,000元,被告孙养军自愿为孙兴和、李传玉偿还该欠款,并同意给付利息20,000元,合计210,000元。二、2011年12月15日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孙兴和、李传玉共同协商合伙事宜,二人欠原告190,000元。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不是孙兴和、李传玉所欠,而是孙海霞所欠。对原告证据二,被告表示不知情。被告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孙海霞共同生活过三年,二人合伙经营挖掘机和土地。二人分开后,原告找被告签的协议,被告应是孙海霞。对被告该证据,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二,被告虽表示不知情,但该证据与原告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刘刺猬与被告孙养军的儿子孙兴和及李传玉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孙兴和、李传玉欠原告190,000元,孙兴和、李传玉承诺2012年3月底给付90,000元,2013年3月底给付100,000元。该欠款逾期后,孙兴和、李传玉没有给付。2013年4月18日,被告孙养军与原告刘刺猬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0,000元,利息2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刘刺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10,000元,并按银行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孙养军与原告刘刺猬签订还款协议,自愿替代孙兴和、李传玉偿还欠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据该协议,被告孙养军负有给付原告刘刺猬欠款本息210,000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受原告欺诈订立还款协议的抗辩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刺猬欠款本金190,000元,利息2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本金190,000元、月利率0.5%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孙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