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包志杰、包军年与戴留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志杰,包军年,戴留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包志杰。原告包军年。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留平。委托代理人尹幼华,丹阳市练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址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文卿,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包志杰、包军年与被告戴留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汪晓俊、被告戴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幼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仲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志杰、包军年诉称:2015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戴留平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0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8公里630米处时撞上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蒋顺妹,造成车辆受损,蒋顺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蒋顺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留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顺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戴留平已垫付100560.80元,戴留平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704795、20元。被告戴留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偏高,原告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数额算依据不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抚养人不包括夫妻间的扶养,原告包志杰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原告无权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子负担,并且死亡赔偿金事实上有代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作用。总之,原告包志杰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法院应当驳回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被告的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我方垫付的费用150561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5000元、医疗费2556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预付赔偿款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我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认可,因为被告有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戴留平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002县道由北南行驶,行至18公里630米处时撞上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蒋顺妹,造成车辆受损,蒋顺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蒋顺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留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顺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戴留平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704795、20元。另查明,死者蒋顺妹生前在丹阳市双平五金厂工作。原告包志杰系死者蒋顺妹的丈夫,原告包军年系死者蒋顺妹的儿子。原告包志杰、包军年与被告戴留平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戴留平向原告预付赔偿款50000元,补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戴留平支付丧葬费25000元,垫付医疗费25560、76元。被告戴留平的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3580元、停车费52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记录、户口注销证明、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戴留平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蒋顺妹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蒋顺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蒋顺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留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顺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戴留平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戴留平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戴留平自愿补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戴留平车损,本案不作处理,应另行处理。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5755.8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按每天50元,2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8元,计算为36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0元,按每天20元,2天计算过高要。本院确认按每天10元计算为2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00元,按每天100元,2天计算过高。本院确认按每天60元,计算为12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死者生前经济来源于打工,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34760元(23476*20年/2),因原告包志杰系死者蒋顺妹的丈夫,原告包志杰并非死者法定的被抚养人,且原告包志杰并非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31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卫生用品,原告主张180元,因收据无相关销售公章,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740491、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620491、30元,因死者为行人,由被告戴留平承担其中的80%即496393元,因被告戴留平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戴留平已垫付款100560、8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戴留平垫付款100560、8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戴留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志杰、包军年各项损失515832、2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戴留平垫付款100560、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1962元,由被告戴留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坤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