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喻永宽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美轩制衣厂、刘志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永宽,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美轩制衣厂,刘志宣,欧阳永亮,李长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喻永宽。委托代理人黄浩良,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美轩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梁国祥区。被告刘志宣。被告欧阳永亮。被告李长江。原告喻永宽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美轩制衣厂(以下简称美轩制衣厂)、刘志宣、欧阳永亮、李长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喻永宽及委托代理人黄浩良、被告刘志宣、欧阳永亮、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轩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永宽诉称,2014年3月,被告欧阳永亮挂靠佛山市顺德区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怡公司)承建被告美轩制衣厂的新厂房二期工程。被告欧阳永亮将该厂房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志宣,随后,被告刘志宣将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李长江,由被告李长江雇用原告做小工。2014年4月9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被方木砸伤右手拇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原告在门诊治疗一个月后不见好转,随后到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拇指近节陈旧性骨折;2.右拇指远节指骨内侧基底部陈旧性骨折;3.右拇指长肌腱陈旧性断裂等。原告的伤情在2015年2月9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就赔偿一事,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喻永宽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医疗费5398.4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120元(按每日170元计算)、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宣辩称,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处理事件的,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是轻伤,叫原告住院不住院,不配合治疗,现在却起诉,对原告的事情不清楚。被告欧阳永亮辩称,被告欧阳永亮认为事故发生后就要及时处理,而不是拖到一年后才起诉。被告李长江辩称,与被告刘志宣、欧阳永亮的意见一致。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美轩制衣厂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美轩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原告喻永宽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刘志宣、欧阳永亮、李长江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与被告李长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美轩制衣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美轩制衣厂的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查询资料、被告刘志宣的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被告欧阳永亮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志宣认为:无异议。被告欧阳永亮认为:无异议。被告李长江认为:无异议。2.被告李长江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建筑工程由各被告承建,另外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以及受伤后治疗情况;被告刘志宣认为:2014年4月9日的上午7点30分,原告确实受伤,送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照X光,查明右拇指的骨折,是小事,叫原告住院却不住。被告欧阳永亮认为:被告欧阳永亮是工程的人工总包,被告欧阳永亮把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志宣,被告刘志宣包给被告李长江,当时原告发生事故后,立即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被告欧阳永亮怀疑原告不是在被告欧阳永亮的工地里发生事故。被告李长江认为:证明是被告李长江出具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江是陪原告一起去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原告在被告美轩制衣厂的工地发生事故,当时医院要求其要做手术,原告没有做手术,原告的工资是每天170元。3.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的住院费用表一份(3页)、病历一份(2页)、医院门诊休假证明、门诊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6天的医疗费以及住院后休息四周的事实;被告刘志宣认为:不清楚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没有告诉被告刘志宣。被告欧阳永亮认为:为什么原告不通知被告欧阳永亮去报保险进行报销。被告李长江认为:无异议。4.鉴定费发票、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以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刘志宣认为:对这些不清楚。被告欧阳永亮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欧阳永亮去处理事情,及时治疗。被告李长江认为:对鉴定报告不清楚。5.2015年1月9日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已经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至少一年以上;被告刘志宣认为:没有意见。被告欧阳永亮认为:没有意见。被告李长江认为:没有意见。7.(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美轩制衣厂的工地是由被告刘志宣、被告欧阳永亮承建。被告刘志宣认为:无异议。被告欧阳永亮认为:无异议,对原告不及时治疗有意见。被告李长江认为:不清楚。被告欧阳永亮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喻永宽、被告刘志宣、被告李长江质证意见如下:2014年3月19日的木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2014年1月1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美轩制衣厂打好桩后,被告欧阳永亮是帮被告美轩制衣厂的工程进行施工,材料是由被告美轩制衣厂出的,被告欧阳永亮只负责出人工。原告认为:无异议,合同反映了发包、承包、分包的关系,有充分的依据证明。被告刘志宣认为:无异议。被告李长江认为:对两份合同不清楚,被告李长江的上一手是被告刘志宣。被告美轩制衣厂、刘志宣、李长江在诉讼中没提交证据。被告美轩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公开质证,对原告喻永宽及被告欧阳永亮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5、6,被告刘志宣、欧阳永亮、李长江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刘志宣、李长江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住院治疗,被告欧阳永亮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在其承建的被告美轩制衣厂的新厂房二期工程内发生。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刘志宣认为不清楚,被告欧阳永亮对原告进行治疗时不通知其去办理保险报销有异议,被告李长江无异议。因原告为被告李长江所雇请,被告李长江已对原告受伤时是在被告美轩制衣厂的新厂房二期工程内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受伤地点,本院确认为在被告美轩制衣厂的新厂房二期工程内。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进行诊断后为何未选择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李长江的陈述不一,因此,不能断定不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住院治疗,是原告的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3中有关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能相互印证,至于原告有否通知被告欧阳永亮进行保险报销,并非各被告进行赔偿的必经程序。由于对被告欧阳永亮挂靠银怡公司的证明内容,仅有被告李长江的个人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除被告欧阳永亮挂靠银怡公司承建被告美轩制衣厂的新厂房二期工程的部分不予采信外,其余部分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刘志宣、李长江认为不清楚,被告欧阳永亮认为原告未及时通知其进行处理,原告也没有及时进行治疗。该证据为法医鉴定报告,被告刘志宣、欧阳永亮、李长江并没有提交鉴定机构没有资质、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欧阳永亮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刘志宣无异议,被告李长江认为不清楚。该证据为被告美轩制衣厂将新厂房二期工程的土建工程包工(不包括打基础桩)发包给被告欧阳永亮,被告欧阳永亮再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志宣的合同,与被告李长江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工程承包、分包的内容相吻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性质的被告美轩制衣厂的经营者为梁国祥。2014年1月10日,被告美轩制衣厂与被告欧阳永亮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美轩制衣厂将厂房2、宿舍楼B(即原告与被告刘志宣、欧阳永亮、李长江所指的被告美轩制衣厂的新厂房二期工程)土建工程包工(不包括打基础桩)发包给被告欧阳永亮承建。2014年3月19日,被告欧阳永亮与被告刘志宣签订一份木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被告美轩制衣厂的厂房2、宿舍楼B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志宣。被告刘志宣随后又将木工工程再次转包给被告李长江。被告李长江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了原告做小工,双方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70元。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4月9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被方木砸伤右手拇指。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长江一起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进行检查,原告被诊断为1.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折端分离、移位;2.右手拇指远节指骨内侧基底部骨折,骨折端无明显移位;3.未除右拇指指间关节关脱位,建议复查。随后,原告与被告李长江到私人诊所进行门诊治疗。在门诊治一个月后,原告认为右手拇指受伤不见好转,于2014年5月17日到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拇指近节陈旧性骨折;2.右拇指远节指骨内侧基底部陈旧性骨折;3.右拇指长肌腱陈旧性断裂;4.双肺继发性肺结核待查。在住院治疗了6天后,原告出院。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四周。2014年7月28日,原告到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复检,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二周(至214年8月10日)。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的医疗费5398.42元,由被告李长江予以支付。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2015年2月9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右拇指骨折并肌腱断裂致右手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因与被告李长江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欧阳永亮、被告刘志宣均认为没有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来确定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虽从事木工工作多年,但没有接受过培训,原告应对在工作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欧阳永亮没有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被告美轩制衣厂与被告欧阳永亮约定被告美轩制衣厂将厂房2、宿舍楼B的土建工程包工(不包括打基础桩)发包给被告欧阳永亮承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欧阳永亮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无效,被告美轩制衣厂应对其选任错误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欧阳永亮将工程的木工工程部分转包给没有从事建筑工程资质的被告刘志宣,被告刘志宣将木工工程部分再次转包给被告李长江,由被告李长江雇用原告从事小工工作,由于被告李长江系雇用原告的直接当事人,被告李长江应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宣应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欧阳永亮应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美轩制衣厂将厂房2、宿舍楼B的土建工程包工(不包括打基础桩)发包给没有从事建筑资质的被告欧阳永亮,被告欧阳永亮、刘志宣、李长江是工程的施工方,被告美轩制衣厂、欧阳永亮、刘志宣、李长江应对各自负担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认定?是双方的另一争议焦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6天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六周,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8日(6+6×7),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39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3.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从居住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到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及复查,交通费300元没有超出合理的范畴,对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4.误工费,按每天工资170元计,原告的误工费为8160元(170元/天×48),由于原告只主张6120元,对误工费,本院确定为6120元;5.鉴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李长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也支付了医疗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合共为83115.82元。按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美轩公司需向原告赔偿12467.37元(83115.82×15%),被告欧阳永亮需向原告赔偿16623.16元(83115.82×20%),被告刘志宣需向原告赔偿20778.96元(83115.82×25%),被告李长江需向原告赔偿24934.75元(83115.82×30%),由于被告李长江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398.42元,被告李长江仍需向原告负担19536.33元(24934.75-5398.42),被告美轩制衣厂、欧阳永亮、刘志宣、李长江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支付医疗费5398.4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120元件按每日170元计算)、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美轩公司向原告赔偿12467.37元、被告刘志宣向原告赔偿20778.96元、被告欧阳永亮向原告赔偿16623.16元、被告李长江向原告赔偿19536.33元,被告美轩制衣厂、欧阳永亮、刘志宣、李长江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轩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美轩制衣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永宽赔偿12467.37元;二、被告刘志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永宽赔偿20778.96元;三、被告欧阳永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永宽赔偿16623.16元;四、被告李长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永宽赔偿19536.33元;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美轩制衣厂、被告刘志宣、被告欧阳永亮、被告李长江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喻永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美轩制衣厂、刘志宣、欧阳永亮、李长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49元(已由原告喻永宽垫付),由原告喻永宽负担44.0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美轩制衣厂、刘志宣、欧阳永亮、李长江负担39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素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