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兰鹏飞诉被告那顺巴雅尔、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兰鹏飞,男。被告那顺巴雅尔,男。被告其木格,女。原告兰鹏飞诉被告那顺巴雅尔、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琴高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顺巴雅尔、其木格经合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鹏飞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那顺巴雅尔向原告兰鹏飞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被告那顺巴雅尔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3年10月7日被告那顺巴雅尔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0.03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0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那顺巴雅尔结算,将之前所欠利息26600元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支。2013年11月18日,被告那顺巴雅尔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95000元及利息48288元共计143288元整。被告那顺巴雅尔、其木格未答辩。原告兰鹏飞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条五份,证明被告那顺巴雅尔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约定利息0.02元;二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未约定利息;二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0.03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还款;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将之前所欠利息26688元打下欠条;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约定利息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证据二、鄂托克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那顺巴雅尔与其木格一直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属于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力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那顺巴雅尔、其木格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那顺巴雅尔向原告兰鹏飞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被告那顺巴雅尔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3年10月7日被告那顺巴雅尔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0.03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0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那顺巴雅尔结算,将之前所欠利息26600元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支。2013年11月18日,被告那顺巴雅尔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那顺巴雅尔与被告其木格在鄂托克旗民政局未有过离婚登记,且本院向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其木格在二人的居住地以那顺巴雅尔妻子的名义签收了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被告那顺巴雅尔欠原告兰鹏本金90000元、利息216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利率按0.02元计算)、现金5000元、之前所欠利息26680元共计14328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借款人处虽只是被告那顺巴雅尔一人签字,但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顺巴雅尔、其木格欠原告兰鹏飞本金90000元、利息216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利率按0.02元计算)、现金5000元、之前所欠利息26680元共计14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那顺巴雅尔、其木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海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