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晓莉与王云停普通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郑晓莉,女,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龙欣、甘秋白,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停,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晓莉与被告王云停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松青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莉的委托代理人林龙欣、甘秋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莉诉称,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华韵琴行海沧分店(店面挂牌天星艺术中心海沧店,未注册,系个人合伙)。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退股协议》,原告退伙。协议约定被告分三个月退还原告人民币(下同)45000元,原告退伙后直接转为员工,至2014年7月份原告月薪2400元,并从2014年8月份起月薪3000元。但被告至2014年10月15日仅退还原告35000元,尚欠1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离职,离职后对于原告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工资3000元,被告亦未支付。上述欠款及工资共计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二、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工资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王云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先合伙经营华韵琴行海沧分店。2014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退股协议》,约定:乙方自2014年3月1日起退出琴行股份,甲方退还乙方本金40000元及升值金5000元,合计45000元。定于4月返还20000元,5月返还15000元,6月返还10000元等。其后,被告返还35000元给原告,截止2014年10月15日尚余10000元未返还,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退股协议》、《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合伙纠纷。被告王云停尚欠原告郑晓莉10000元的事实有《退股协议》、《欠条》佐证,且被告王云停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晓莉欠款10000元。若被告王云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云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松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卢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