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成燕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成燕,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2004年3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成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朱成燕在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X号楼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梁某出售毒品1袋。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无色晶体净重0.41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6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成燕在上述同一地点,?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梁某出售毒品1袋,公安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无色晶体1袋。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无色晶体净重0.40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成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钱某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成燕的供述;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成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朱成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成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成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甲基苯丙胺0.81克,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丽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