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朱义文与陈晗、陈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义文,陈晗,陈明,中广建设集团金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朱义文。被告陈晗,中广建设集团金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明。被告中广建设集团金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425号。法定代表人陈晗,总经理。原告朱义文为与被告陈晗、陈明、中广建设集团金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义文、被告陈晗、被告陈明、被告中广建设集团金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义文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陈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陈明、中广建设集团金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晗共归还本金740000元,余款5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陈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共计650000元(利息按月利2%从借款之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陈明、中广建设集团金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朱义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9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晗、中广建设集团金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多算了100000元,请求依法查明真实欠款数额。被告陈晗、中广建设集团金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明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多算了100000元,请求依法查明真实欠款数额。被告陈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借款合同无异议,但认为网上电子回单少了1份,其中已经将100000元打给了王佳星。本院认为,被告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支付给王佳星的100000元,系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原告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陈晗因资金周转需要,由陈明、中广建设集团金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00)整(根据乙方指示将款项转入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金华分行,户名陈晗,账户62×××14);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贰分,利息按月结算并付清;合同三方还对违约责任、保证条款等作了约定。合同三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按约交付借款。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晗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元,余款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朱义文与被告陈晗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陈晗至今尚欠原告朱义文借款本金560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明、中广建设集团金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义文借款本金560000元。二、被告陈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义文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陈明、中广建设集团金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陈晗、陈明、中广建设集团金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