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伟力与张学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力,张学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李伟力,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梁召镇唐召村**号。身份证号:1309821990********。法定代理人李国胜。委托代理人马华会,任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梦娟,任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学起,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捷地村**号。身份证号:1309211956********。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号。负责人李东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伟力诉被告张学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力的法定代理人李国胜,委托代理人马华会、邢梦娟,被告张学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力诉称,2014年6月7日22时30分,被告张学起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胡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李伟力发生相撞,造成其受伤。本次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学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伟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3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7178元(农林牧渔业每天37元×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94天)、护理费11394元(由父亲李国胜、母亲李秋爱护理。住院期间:李国胜:150元/天×12天,李秋爱:37元/天×12天,共2244元。出院后:150元/天×61天,共91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赔偿金36408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9102元×20年×2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共主张90000元。被告张学起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就上述损失,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学起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起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在起诉数额中扣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队的认定书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药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同意在此案中一次性赔偿5000元(不分责任比例),二次手术所有的费用包括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学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属于一级智力××人员,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误工费不认可。对护理费,二人护理不认可,原告本身是智障人员,即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仍然需要人护理,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向我公司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护理人员李国胜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个人完税凭证,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对于出院后护理61天,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任丘市人民医院病历中长期遗嘱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系需要一人护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有一定责任,法庭应考虑精神抚慰金的比例。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2时30分,被告张学起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任丘市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胡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李伟力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及勘验,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起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伟力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张学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伟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任丘东部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6月9日转至任丘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左足、右踝软组织伤。3、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原告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1836.01元(其中被告张学起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功能练习。2、二周拆线。3、免负重3个月。4、三个月门诊复查。5、腓总神经损伤建议上级医院治疗。6、骨愈合后考虑取出内固定物。另诊断为:患者智障,住院期间陪护2人。本案审理中,原告李伟力申请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确定,本院委托任丘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9日该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伟力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李伟力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3、李伟力腓总神经损伤二次手术费用暂不予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冀J×××××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伟力住院期间由父亲李国胜、母亲李秋爱护理。李国胜系任丘市京大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员工,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误工,工资被扣发。李伟力,系多重××一级(言语××一级、智力××一级),××证号:13098219900626575x71。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李伟力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李伟力××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东部医院诊断证明书、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收据、护理证明、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李国胜身份证、任丘市京大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考勤表、李秋爱身份证、张学起驾驶证、冀J×××××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学起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李伟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学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伟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由被告张学起按80%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按70%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交了任丘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21836.01元、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836.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伟力10000元,剩余部分12836.01元,由被告张学起承担10268.81元(12836.01元×8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原、被告均认可5000元,本院支持二次手术费5000元,由被告张学起承担。被告张学起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做相应扣除。扣除后,被告张学起应承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268.8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178元(农林牧渔业每天37元×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94天),被告认为原告属于一级智力××人员,不存在误工费。经查,原告李伟力系多重××一级(言语××一级、智力××一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6341—2010××人××分类和分级》第5.4.2条规定:言语××一级脑和/或发音器官的结构、功能极重度损伤,无任何言语功能或语音清晰度小于或等于10%,言语表达能力等级测试未达到一级测试水平,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极严重障碍。表达能力等级测试未达到一级测试水平,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极严重障碍。第5.6规定:智力××分级一级极重度——不能与人交流、不能自理、不能参与任何活动、身体移动能力很差;需要环境提供全面的支持,全部生活由他人照料。显然,原告不能从事社会活动,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劳动及收入的情况,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394元(由父亲李国胜、母亲李秋爱护理。住院期间:李国胜:150元/天×12天,李秋爱:37元/天×12天,共2244元。出院后:150元/天×61天,共9150元),被告对护理费持有异议。经查,原告的伤情有“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医嘱“二周拆线,免负重3个月”。根据原告伤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60日。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李国胜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李国胜与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有固定收入,其又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李国胜从事行业的情况,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相近行业(制造业)的日平均工资109.7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李秋爱的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7.44元计算。故支持原告护理费3558.36元(109.77元/天×12天+37元/天×12天=1761.24元;37.44元/天×48天=1797.12元)。原告主张××赔偿金36408元(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9102元×20年×20%),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明确数额,未提供证据,考虑原告住院、出院以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3558.36元、××赔偿金364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266.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与被保险人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伟力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58266.36元。二、被告张学起赔偿原告李伟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268.81元。三、驳回原告李伟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33元,被告张学起负担458元,原告李伟力负担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伯平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丛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