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贾丹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栾开泉、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栾开泉,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贾丹丹,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永久,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开泉,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码30120333-8,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生街158号。法定代表人魏传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宇,该管理局办公室干部。原告贾丹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被告栾开泉、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丹丹委托代理人何晓飞,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俊、被告栾开泉、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丹丹诉称:2013年3月22日13时30分许,栾开泉驾驶黑AX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通达街385号门前左转弯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贾丹丹撞伤,经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贾丹丹为左股骨颈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该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开泉负事故主要责任,贾丹丹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作出(2013)10月30日法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贾丹丹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1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余1人护理总计6个月。现栾开泉已经垫付了贾丹丹的医疗费,故依法要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贾丹丹误工费54663.96元(40794元每年÷250天×335天=54663.96元),护理费112693.92元(21万元每年÷12个月×6个月+49320元每年÷250天×39天=112693.92元),交通费500元(出院打车、鉴定诉讼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每天×39天),营养费3900元(100元×39天),残疾赔偿金45218(22609×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为225875.88元,扣除交强险理赔11万元后的80%为92700.70元,再加上交强险赔偿11万元,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贾丹丹202700.70元。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X79**面包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财产保险公司对贾丹丹主张的合法损失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交强险关于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限额为1万元。贾丹丹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同年10月自行委托交警队出具司法鉴定结论,财产保险公司公司对该结论中是否构成伤残存在重大异议,将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贾丹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标准过高,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贾丹丹发生事故后,应在2014年提起诉讼,所以相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2013年省统计局计算数据为准。关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他赔偿部分,按照本次事故比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比例责任赔偿,栾开泉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在本次理赔计算中,应当按照相关比例进行扣除。关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栾开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栾开泉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所有鉴定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都是栾开泉个人支付,栾开泉还向贾丹丹支付了生活补助费。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栾开泉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为贾丹丹支付医疗费等,均系其个人出资支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贾丹丹、栾开泉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贾丹丹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贾丹丹的身份证、结婚证、贾丹丹丈夫刘玉刚的房产证。意在证明贾丹丹的身份及在城市居住,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贾丹丹作为行人被栾开泉的驾驶黑AX79**号车撞伤,栾开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丹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贾丹丹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南美花园小区3栋3单元402室。证据三、黑AX79**号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意在证明黑AX79**号车的使用人及所有人信息为哈尔滨市工商局道里工商分局,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证据四、贾丹丹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病历2份及诊断。意在证明贾丹丹因交通事故至左股骨颈骨骨折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15日,住院24天;第二次为2014年7月23日至8月7日,住院15天,医院建议贾丹丹加强营养。证据五、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2013)法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贾丹丹构成10级残疾;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1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总计6个月;取骨折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标准。证据六、贾丹丹丈夫刘玉刚单位出的证明。意在证明贾丹丹丈夫刘玉刚从2013年3月23日至11月23日,2014年10月,因贾丹丹交通事故护理贾丹丹未到单位上班,未发放一切待遇,刘玉刚年薪21万元,基本工资5000元按月发放,剩余15万元年终发放。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对贾丹丹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时财产保险公司及栾开泉均未到场,违反鉴定规程,财产保险公司将对贾丹丹是否构成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国家市场规定,月工资5000元,年薪21万元,贾丹丹除提供目前证据之外还应当补充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等证据来证实,贾丹丹爱人刘玉刚作为一个企业高管,具有较高的年薪收入,完全可以聘请其他护工护理贾丹丹,而不应该由自己承担护理工作。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结合鉴定结论给付贾丹丹护理费。栾开泉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贾丹丹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异议。栾开泉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挂号费票据四张(11元)、急救车票据两张(292.20元)、检查、放射线、中程药票据六张(1231.20元)、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两张(61694.83元)、驾友鉴定费票据一张(2700元),共计65929.23元。意在证明上述费用均由栾开泉垫付。贾丹丹对栾开泉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费用应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部分,剩余的费用贾丹丹没有起诉,栾开泉没有反诉,该笔费用栾开泉可另案解决。财产保险公司对栾开泉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共计65929.23元,该费用包含鉴定费用。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栾开泉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财产保险公司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均未举示证据。本院对贾丹丹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五能够证明涉案事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因贾丹丹未提供刘玉刚的年薪21万元的完税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栾开泉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3月22日13时30分许,栾开泉驾驶黑AX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通达街385号门前左转弯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贾丹丹刮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贾丹丹入住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后出院。2014年7月23日,贾丹丹二次手术入住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后出院,医院医嘱要求贾丹丹加强营养。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贾丹丹为左股骨颈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栾开泉为贾丹丹垫付住院挂号费11元,急救车费292.20元,检查费、放射线费、中程药费合计1231.20元,住院医疗费61694.83元,鉴定费费2700元,以上共计65929.23元。2013年4月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开泉负事故主要责任,贾丹丹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贾丹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8日,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作出哈驾友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贾丹丹伤残10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1个月,含取骨折内固定物的治疗时间1个月;3、伤后需他人护理6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余1人护理,含取骨折内固定物的治疗时间1人护理1个月的时间;4、取骨折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栾开泉驾驶的黑AX7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因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依据交警部门关于栾开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丹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栾开泉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栾开泉驾驶的黑AX79**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由财险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的80%,在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贾丹丹主张的误工费54663.96元的诉请,应依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0794元,以鉴定意见书中伤后11个月医疗终结时间计算(40794÷365天×330天),即36880.8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贾丹丹主张的护理费112693.92元的诉请,应依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9320元,以鉴定意见书中伤后需他人护理6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余1人护理的时间计算(49320÷365天×39天×2人+49320÷365天×141天×1人),即29591.28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贾丹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应按照每日3元标准,以实际住院时间39天计算,即117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贾丹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的诉请,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贾丹主张的营养费3900元,应以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费医嘱,以每日50元计算,即195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贾丹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8的诉请,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609元),自定残之日起以伤残等级十级(10%)按20年计算,即45218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强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贾丹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故依法要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贾丹丹误工费54663.96元(40794元每年÷250天×335天=54663.96元),护理费112693.92元(21万元每年÷12个月×6个月+49320元每年÷250天×39天=112693.92元),交通费500元(出院打车、鉴定诉讼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每天×39天),营养费3900元(100元×39天),残疾赔偿金45218(22609×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为225875.88元,扣除交强险理赔11万元后的80%为92700.70元,再加上交强险赔偿11万元,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贾丹丹202700.70元。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交警队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保险公司公司对该结论中是否构成伤残存在重大异议,将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贾丹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标准过高,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贾丹丹发生事故后,应在2014年提起诉讼,所以相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2013年省统计局计算数据为准。关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他赔偿部分,按照本次事故比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比例责任赔偿,栾开泉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在本次理赔计算中,应当按照相关比例进行扣除。关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以上总计为225875.88元,扣除交强险理赔11万元后的80%为92700.70元,再加上交强险赔偿11万元,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贾丹丹202700.7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刘宝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60%予以赔偿,即11649.35元。刘敬民主张的护理费16440元诉请,应依据鉴定意见书刘敬民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2个月的护理时间,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9320元标准计算每月4110元,即164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16440元。刘敬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826.30元的诉请,因刘敬民鉴定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609元),自定残之日起以伤残等级十级(10%)按6年计算,即13565.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3565.40元。刘敬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刘敬民主张的交通费337.20元(救护车费237.20元、出租费100元)的诉请,因救护车费不属于交通费范畴,且交通费实际支出为8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80元,救护车费237.20元由刘宝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60%予以赔偿,即142.32元。刘敬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均超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范围,故上述费用应由刘宝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60%予以赔偿,即7500元。被告刘宝龙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刘宝龙支出的修车费、停车费、误工费、验血费、检车费、拖车费、验血费等费用5540元,应由刘敬民负担的辩解理由,因刘宝龙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刘宝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敬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440元、残疾赔偿金1356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43085.40元;二、被告刘宝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敬民医疗费11649.35元、救护车费1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4800元,合计19291.67元;三、驳回原告刘敬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34元(案件受理费1510元、鉴定费3600元、邮寄费24元),原告刘敬民负担151元,被告刘宝龙负担4983元(此款原告刘敬民已预交,被告刘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成人民陪审员 揣 莉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