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郝军与被告孙亚丽、湖南天地人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孙某某,湖南天地人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郝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湖南天地人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青年中路59号。原告郝某与被告孙某某、湖南天地人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天地人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孙某某由被告天地公司为其担保,向原告借款130500元整,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但被告孙某某至起诉之日已有四个月没有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500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2、被告天地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孙某某的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18个月,被告天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天地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某某、天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孙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天地公司介绍2014年3月26日,原告郝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天地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郝某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天地公司为被告孙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郝某扣除一月利息和手续费共19500元,实际给付孙某某现金130500元。同时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示还款计划书,计划每月偿还本金8300元,利息12000元,18个月本息全部结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上限,但诉讼中原告主张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地公司为被告孙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天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借款本金13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湖南天地人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675元,由被告孙某某、被告湖南天地人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代理审判员 米 辉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