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1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孝林申请执行王前勇、吴春、朱永琳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2015包执字第01271-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孝林,王前勇,吴春,朱永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271-1号申请人张孝林。被执行人王前勇。被执行人吴春。被执行人朱永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6日前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尚欠本金人民币676000元,利息62000元,诉讼费10580元,执行费9160元,总计757740元及逾期利息(以67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以67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前勇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757740元及逾期利息(以67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以67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二、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春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57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7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以57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三、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永琳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文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