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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石建华与高宏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华,高宏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482号原告石建华。被告高宏达��原告石建华与被告高宏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宏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华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高宏达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宏达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高宏达在原告石建华处借款5,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2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200.00元变更为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高宏达应否给付原告石建华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石建华向被告高宏达提供了5,000.00元的借款,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宏达给付原告石建华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高宏达给付原告石建华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宏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福代理审判员  赵世如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