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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葛廷均与李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廷均,李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葛廷均,男,生于1974年10月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贤林,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李从军,男,生于1970年8月1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和路。代表人:肖贤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葛廷均诉被告李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守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廷均的委托代理人罗贤林,被告李从军,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廷均诉称:2014年12月12日18时5分许,被告李从军驾驶鄂c1k916号丰田牌小轿车由六里坪镇往武当山特区方向行驶,行至六里坪镇江家沟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过路行人贾开英碰撞致伤,贾开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死亡。后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从军所有的鄂c1k916号丰田牌小轿车于2014年8月2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葛廷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12308元(22906元/年×18年)、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668元。原告葛廷均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葛廷均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葛廷均的公民个人信息,及原告葛廷均与贾开英系母子关系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李从军、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死者贾开英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从军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被告李从军、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c1k916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被告李从军、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c1k916在事故发生时是符合安全标准的,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经质证被告李从军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并认为发生事故时间是12月12日,检验时间是12月17日,说明发生事故时,车辆没有按照规定年检。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依法审核确认。证据5.被告李从军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按照规定进行了年检。经质证被告李从军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对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发生事故时车辆没有年检。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依法审核确认。证据6.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贾开英因抢救发生医疗费1万元,其中十堰市太和医院29张、十堰市铁路医院3张。经质证被告李从军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对十堰市太和医院票据无异议,对十堰市铁路医院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是检查费,属于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依法审核确认。证据7.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六里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贾开英是六里坪村村民,属内安搬迁移民,没有土地,常年以卖菜为生,属于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李从军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应由村委会负责人签字确认,并且村委会不能证明贾开英系城镇居民,应当由公安局户籍部门予以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依法审核确认。证据8.房屋租赁协议1份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贾开英从2012年3月6日开始至事故死亡一直在六里坪集镇租房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李从军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协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贾开英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依法审核确认。被告李从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同时,我垫付了40000多元应扣减。被告李从军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拟证明车辆进行了检验,事故发生后车辆一直停放在交警队,后经相关部门检验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行驶证上的检验日期是后来补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依法审核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辩称:1、被告李从军如在我公司承保,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被告李从军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没有按照规定年检,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及不合理部分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肇事车辆投保单及保险告知单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尽到了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从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5分许,被告李从军驾驶鄂c1k916号丰田牌小轿车由六里坪镇往武当山特区方向行驶,行至六里坪镇江家沟村路段时与过路行人贾开英发生碰撞,贾开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许死亡。2014年12月20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从军所有的鄂c1k916号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葛廷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12308元(22906元/年×18年)、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1668元。另查明:被告李从军所有的鄂c1k916号丰田牌小轿车于2014年8月2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其中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再查明:死者贾开英是原告葛廷均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从军垫付医疗费11827.87元,并支付原告葛廷均丧葬费30000元。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审核确认贾开英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12308元(22906元/年×18年)、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516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李从军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贾开英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从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从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从军承担。贾开英是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六里坪村村民委员会内安移民,系失地农民,长期租住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财神庙村以卖菜为生,该村属于城镇范围,且贾开英主要收入来源为卖菜收入,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葛廷均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2308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从军辩称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及垫付的40000多元应扣减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辩称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被告李从军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没有按照规定年检,该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事实被告李从军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及不合理部分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贾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5166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当山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0元(已扣除不计免赔率20%即60000元),共计36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91668元由被告李从军赔偿,扣减被告李从军已经支付原告葛廷均现金41827.87元,故被告李从军实际应赔偿原告葛廷均49840.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廷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0元。二、被告李从军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廷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84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75元,减半收取4038元,由被告李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姚守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谈力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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