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获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荣珍诉王利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珍,王利强,朱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获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马荣珍,女,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熊泽进,男,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杜丽萍,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强,男,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霞,女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荣珍诉被告王利强、朱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泽进、杜丽萍、被告王利强、朱丽霞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荣珍诉称,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一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二被告自愿用位于获嘉县南干道西段北侧桂苑七号楼1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将借款给付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和本金,下欠本息160952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0952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5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2、二被告按借款本金220000元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3、对抵押房屋进行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王利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是22万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被告借款14482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不能同时计算,应依法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马荣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并经河南省获嘉县公证处公证;2、获嘉县字第20130098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利强将其所有的位于获嘉县城区南干道西段北侧桂苑7#楼1单元3层东户房屋进行了一般抵押登记,该房屋的他项权利人是原告马荣珍;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利强借原告现金22万元;4、证人卫玮出庭证言(第二次出庭),证明原告将本案所涉借款220000元中的60000元通过卫玮支付给了被告。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三张,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2、证人卫玮出庭证言(第一次出庭),证明被告用其位于桂苑的房产作抵押借原告现金22万元和被告王利强在住建局卫玮的办公室里给原告出具借条的相关情况;3、证人王红军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王利强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4万余元的相关情况。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对证人王红亮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利强给原告出具22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仅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现金144820元。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证明了原、被告以被告王利强所有的房屋作抵押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进行公证和王利强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4证人卫玮的出庭证言无异议。二被告对该卫玮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卫玮关于6万元借款的支付情况的陈述不真实。经核查,卫玮的本次证言系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次出庭证言,其证言中关于卫玮介绍原、被告办理借款等相关手续及原告将其所诉的220000元借款中的6万元支付给卫玮的陈述,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王红亮的调查笔录等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但卫玮的本次证言中关于其将该6万元支付给王利强和王红亮等相关情况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关于其已通过卫玮将该6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三张收到条上所载的11万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并不单纯是本金。经核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地证明了被告分三次归还原告现金1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1予以确认。但二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归还原告的该11万元全是本金,故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归还原告11万元本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卫玮的出庭证言中关于被告王利强以房产作抵押给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220000元的陈述无异议,但对卫玮关于被告王利强通过卫玮归还原告利息的陈述有异议。二被告对卫玮的出庭证言部分有异议。经核查,卫玮的证言中关于被告王利强经过卫玮介绍用其房产作抵押与原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并给原告出具220000元借条的陈述,与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对王红亮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卫玮的该部分陈述予以确认。但卫玮证言中关于被告王利强通过卫玮归还原告利息等相关情况的陈述,与卫玮的第二次出庭证言相矛盾,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也未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故对卫玮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王红军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王红军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对证人王红军的出庭证言无异议。经核查,证人王红军的出庭证言中关于被告王利强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并进行公证后给原告出具220000元的借条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利强14万余元现金的陈述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对王红军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但证人王红军的证言中关于原告借给被告款时先行扣除一部分利息及原、被告双方借款利息等相关内容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不予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王红军与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该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对王红亮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王红亮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该证据无异议。经核查,证人王红亮在该调查笔录中关于经卫玮介绍被告王利强用房产作抵押与原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及熊泽进先行支付卫玮6万元的陈述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卫玮的第二次出庭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但王红亮在该笔录中的其他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利强、朱丽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原告马荣珍与被告王利强、朱丽霞经中间人卫玮介绍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马荣珍自愿借给被告王利强、朱丽霞人民币22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期间二被告每月按本协议借款总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利息,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按月计息,按月付息,二被告自愿用其夫妻共有的获住建房权证私字第2012030**号房屋作抵押,承担上述220000元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二被告的该房产经获嘉县中天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50390元。双方在该借款协议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2013年1月17日,河南省获嘉县公证处作出(2013)获证民字第1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利强在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所有的南干道西段北侧桂苑7#楼1单元3层东户房屋即获住建房权证私字第2012030**号房屋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马荣珍取得了获嘉县字第20130098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200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利强为原告马荣珍出具了借条,具体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马荣珍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期限6个月王利强20131月21日。当天,原告马荣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王利强人民币144820元。之后,被告王利强于2013年10月17日归还原告现金400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归还原告现金50000元,于2013年12月4日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以上被告王利强共归还原告现金1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王利强现金14482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于剩余的75180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产生争议。原告陈述其在转账支付被告王利强现金144820元之前,先行将60000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了中间人卫玮的银行卡账户中,后又支付被告王利强现金15180元。证人卫玮对原告将60000元转入其银行卡账户也予以认可。但二被告对原告关于75180元现金的支付情况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原告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144820元,并未将剩余的7518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400元及利息245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2、要求二被告按借款本金220000元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3、要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利强、朱丽霞与原告马荣珍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王利强现金15180元,后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王利强现金14482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22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王利强现金144820元,但双方对剩余的75180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产生争议。原告陈述将其中的1518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被告王利强。庭审中查明被告王利强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20000元的借条,该15180元也包含在220000元借款之中。二被告否认原告支付其现金1518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进行反驳。二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未将该借款15180元予以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关于原告未将该1518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75180元借款中的另外60000元,原告陈述其经被告同意已将该60000元转入卫玮的银行卡账户中,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原告已将该6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将该60000元转入卫玮的银行卡账户是经过被告同意的,也不能证明卫玮将该60000元交付给了二被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借款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尽管被告王利强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2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王利强的借款数额是160000元(144820元+15180元)。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若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借款的性质,应当按照先偿还借款利息,而后偿还借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二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借原告现金1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之后二被告分三次归还原告现金11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归还借款的性质并未约定,故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归还原告现金40000元,其中归还利息21600元(1.5%÷30天×160000元×270天),归还借款本金18400元(40000元-216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600元(160000元-18400元)未归还。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归还原告现金50000元,其中归还利息1770元(1.5%÷30天×141600元×25天),归还借款本金48230元(50000元-177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370元(141600元-48230元)未归还。二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归还原告20000元,其中归还利息1073.76元(1.5%÷30天×93370元×23天),归还借款本金18926.24元(20000元-1073.76元)。至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443.76元(93370元-18926.24元)未归还。故二被告应依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443.76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的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既约定了月利率为1.5%,又约定借款额220000元的20%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既要求二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又要求二被告按借款本金22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对其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以借款本金74443.7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二被告自愿以其夫妻共有的获住建房权证私字第2012030**号房屋作为对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抵押债权为220000元。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财产获住建房权证私字第2012030**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强、朱丽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荣珍借款本金74443.76元。二、被告王利强、朱丽霞应自2013年12月5日起以74443.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马荣珍利息至实际付款日。三、若被告王利强、朱丽霞未能履行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马荣珍对抵押物获住建房权证私字第2012030**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马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原告马荣珍承担2785元,由被告王利强、朱丽霞共同承担1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利审 判 员 高素兰审 判 员 王永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梦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