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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荣盛公司与被告李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荣盛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健民路323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富,荣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玲燕,女,荣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女,荣盛公司职员。被告李健,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荣盛公司与被告李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雪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盛公司诉称,原告系大厂阿尔卡迪亚摇光苑小区物业服务人,被告李健系该小区X幢XXX室业主。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469.6元、代收垃圾费90元、公摊费��38.07元、滞纳金901.4元、电梯费382.33元,合计3881.4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健系本区大厂阿尔卡迪亚摇光苑小区X幢X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5.75平方米,2011年1月13日荣盛公司与李健签订了《阿尔卡迪亚(荣盛水景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荣盛公司对该小区内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与管理,合同还约定荣盛公司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按0.8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代收代缴住户水费、垃圾清运处置费;业主于每半年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此外,双方还约定,如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年度物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于2014年2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阿尔卡迪亚(荣盛水景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公摊费用分摊明细表、代收城镇垃圾处理费通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荣盛公司与被告李健签订的《阿尔卡迪亚(荣盛水景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住户,受上述合同约束,其应依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69.6元、垃圾费90元、公摊费38.07元、电梯费382.33元、滞纳金901.4元,合计38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胡雪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尹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