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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黎城县西仵乡东旺村人,现住东旺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容,男,1976年4月12日生,黎城县西仵乡东旺村人,太原市水资源研究所职工,系原告弟弟。委托代理人常格雷,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黎城县程家山乡高家脚村人,现住黎城县黎侯镇东关村,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容、常格雷,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子王某甲、一女王某乙。2008年双方曾向黎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调解和好,双方搬到县城居住生活。2013年原告在居住的出租屋内碰见被告和其他女人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带女儿离开被告,此后被告不再管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及上学开支。另外,被告也未按2008年法院的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付建房所欠工资8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①与被告离婚;②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学费、生活费5000元/年,婚生女由原告监护,被告承担500元/月抚养费;③分割共同财产五菱面包车(晋DW54**)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双人床两张、单人床一张、立柜两套、沙发一套、洋柜两个。分割共同债务建房欠工资款8000元、买材料借款5000元,原告父母亲代交养老金580元。被告王某某未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现已不再读书,已打工赚钱了,不应该再承担其生活费、学费。女儿由其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中要求分得面包车一辆、双人床一张、平柜(洋柜)两个,其余归原告。被告所赚工资全部交给原告,8000元的债务应该已还清。材料借款5000元,不清楚,谁借谁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4月13日生育一子王某甲,1996年5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5月25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就读于东关小学)。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7月7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同意和好。(二)原告将共同所建住宅的土地使用证要回,由原被告共同经管,该住宅的所有权归其儿子王鑫所有,原被告均不得自行处分。(三)所建住宅的工程队工资由原被告承担。在调解协议签发五日内理顺清楚。之后双方在县城东关村租家共同生活,至2013年夏天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带女儿搬离租住地。另查明,婚生子王某甲现已于山西省水利技工学校毕业。庭审中,双方达成以下合意:(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中五菱面包车(晋DW54**)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被告再分得双人铁床一张、平柜(洋柜)两个,其余财产归原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焦点为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本应珍惜这场婚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虽调解和好,但双方在生活中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致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在诉讼中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共识,即被告分得面包车一辆、双人床一张、平柜(洋柜)两个,其余归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之争,本院认为,婚生子王某甲,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其随父或随母生活,可由其自行决定。双方都要求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权,但王某乙已年满10周岁,本院依法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考虑其与原告生活时间较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为宜。因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父母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为大货车司机,但系为私人雇佣,其工资并不稳定,故对原告请求500元/月的请求不予支持,酌情认定300元/月。因婚生子王某甲现已毕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学费、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中8000元的建房工资款,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现主张因建房向李巧霞借款5000元,因其在2008年的离婚诉讼中并未提及,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对此债务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父母垫付的农村养老保险金580元,原告只提供了交款凭单,不能证明与请求的关联性,即不能证明此款的交款人,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累计满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即300元/月×6个月=1800元),至王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被告分得面包车一辆(晋DW54**)、双人床一张、平柜(洋柜)两个,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其余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立柜两套、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四、共同债务8000元,原被告各承担4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军审判员  杨明伟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淑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