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2015年1月3日下午、2015年1月4日晚8时,被告人李某甲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上海路某小区26号楼5单元5楼东户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李某乙(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上海路某小区26号楼5单元5楼东户其家中,容留李某乙、“鹏鹏”(身份不明)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2015年1月3日下午、2015年1月4日晚8时,被告人李某甲在莱西市水集街道上海路某小区26号楼5单元5楼东户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李某乙(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莱西市水集街道上海路某小区26号楼5单元5楼东户其家中,容留李某乙、“鹏鹏”(身份不明)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臧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