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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秀峡与杜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峡,杜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杨秀峡,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鹃,女,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洛,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杜鹃之夫,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秀峡与被告杜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峡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树山,被告杜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峡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利息每月8000元,利率为月息2.5%,按被告杜鹃的要求提供的申海清的卡号,2013年7月29日下午,被告杜鹃将10万元连同原告的32万元,一共42万元,通过原告卡号将款打入申海清的卡号,当时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借款手续。2014年3月11日,在原告一再督促下,被告称该款她借给申海清了,并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今收到杨秀峡叁拾贰万元整,申海清打的借条在杜鹃手里”,被告杜鹃之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份,之后再未付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找杜鹃要求还款,但杜鹃称款借给申海清了,申海清未还款,故无法归还原告欠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被告杜鹃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3月期间,被告与原告作为债权人共同在河南鑫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投资,申海清是公司总经理,并管有投资合同,月利率2.5%。当时鑫阳公司有条规定,如果投资够30万元可另得1500元月工资,投资利率不变。被告与原告认识,为了利益最大化,将两人投资合并凑60万元,工资再按投资数额分配。因是朋友,两人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将自己名下的10万元转到原告名下投资,投资利息和工资也各有所得。2013年7月投资合同到期再续时,鑫阳公司总经理申海清告诉原告和被告,最近有些投资公司被查,风声紧,公司先把各人名下的本金打入你们银行账户,你们再转到我(申海清)账户上。先给你们打个借条,等风声不紧了再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利率和工资与以前一样,签订时间按入账时间算。然后鑫阳公司将原告的32万元和被告的10万元一并打进原告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29日,原告又将含有被告10万元,原告32万元共计42万元的款项转入鑫阳公司申海清的账户,随后申海清出具了收款借条。因原被告投资款是合并的,借条上写的是借被告的钱,当时原告也没异议,说写谁都无所谓,过几天签合同还要细分的,过了大概有半个月,被告与原告去鑫阳公司续签合同,被告知总经理申海清不干了,你们转入的款项申海清经理也没转到公司账上,不能签合同。然后原告与被告一起找到了借款人申海清要求退还各自的本金,申海清说他自己的银行账户被冻结,等解冻了,包括利息在内一分都不会少给你们的。之后,申海清一直支付利息到2014年2月,后来再没支付,人也失去联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和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杨秀峡经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从其账户向申海清账户转款420000元。2014年3月11日,杜鹃向杨秀峡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杨秀峡叁拾贰万元整(32000元),(申海清打的借条在杜鹃手里)”。2014年7月28日,杜鹃又向杨秀峡出具证明1份,载明:“2013年7月28日申海清写的借条(今收到杜鹃人民币伍拾肆万圆整,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其中有杨秀峡的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庭审中,杜鹃递交三张借款人均是申海清的借条,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到杜鹃人民币伍拾肆万圆整(540000元),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借款人:申海清,2013年7月28日”。杜鹃递交的转款凭证与杨秀峡递交的转款凭证一致,证明杨秀峡曾向申海清转款420000元。杜鹃递交的其与申海清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杜鹃告知对方,杨秀峡因借条书写成了杜鹃的名字,杨秀峡一直在向杜鹃要款。杜鹃要求对方换条,对方称打条可以,但(杨秀峡)应给自己解决扣车的事情,并打算将车折抵1700000元给杨秀峡。后对方称自己欠(杨秀峡)的钱,应当打条。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峡诉称被告杜鹃向其借款32万元,但杜鹃向杨秀峡出具的借条中却注明申海清打的借条在杜鹃手里,该证据欲说明申海清为实际借款人。杜鹃向杨秀峡出具的证明和申海清向杜鹃出具的借条进一步证明申海清收到杜鹃的540000元中,有320000元是杨秀峡的。而转款凭证证明杨秀峡将款转给了申海清而非杜鹃。电话录音内容亦显示杜鹃要求申海清换条,申海清表示自己欠(杨秀峡)的钱,应当打条。综合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杜鹃是实际借款人,且不能证明杜鹃实际收到杨秀峡320000元,故原告杨秀峡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郭 路二0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兼)  王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