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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士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士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20号原告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师北里10-5-401号。法定代表人林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益珍,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士君。原告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嘉物业)与被告王士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嘉物业委托代理人马益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26.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兴云里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由业主负责交纳。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兴云里小区业主会又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仍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由业主负责交纳。经兴云里业主会证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原告对兴云里小区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且该合同在天津市南开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被告系该小区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62.6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5.07元。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626.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兴云里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及收费标准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的服务提出抗辩,故被告应全额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士君给付原告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士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