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唐红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红伟,无业。2004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红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唐红伟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通达路交汇处西和谐广场北门入口处,趁人不备,窃取韩某外衣口袋内的现金100元,被韩某发现,当场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唐红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红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红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红伟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其从轻、从重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