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敬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民,刘宝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51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敬民,男,194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06号4单元104室。委托代理人罗立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龙,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东安汽车制造发动机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武艳利,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70283686-5。代表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刘敬民与被告刘宝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民委托代理人罗立祥,被告刘宝龙委托代理人武艳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敬民诉称:2014年9月12日16时40分许,刘宝龙驾驶黑A3F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沃尔玛商厦门前人行横道附近,车辆右前部及风挡玻璃将行人刘敬民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敬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宝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敬民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刘敬民多次找刘宝龙协商未果。故依法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敬民医疗费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6440元、残疾赔偿金15826.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37.20元(救护费237.20元、出租费100元);判令刘宝龙赔偿刘敬民医疗费219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600元,邮寄费24元。刘宝龙辩称:刘敬民在出示的医疗费用中,有一些是高干病房的费用,不同意承担。交通事故认定刘敬民与刘宝龙承担事故相同责任,就应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敬民请求以60%赔偿,不予认可。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刘宝龙支出的修车费、停车费、误工费、验血费、检车费、拖车费、验血费等共计5540元,上述费用应由刘敬民负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刘宝龙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刘敬民的合法相关损失,其中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限额1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敬民、刘宝龙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刘敬民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比例,认定刘敬民与刘宝龙负同等责任。证据二、车辆保险单。证明刘宝龙驾驶黑A3F3**号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书。证明刘敬民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哈尔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同时医院出具诊断要求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视情况取出固定物等。证据四、住院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刘敬民住院支付医疗费31975.59元。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刘敬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评定伤残10级,住院期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两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用每日50元,期限为1个月。支付鉴定费3600元。证据六、120急救车费票据及出租车票据。证明刘敬民支付救护车费237.20元,支付出租车费80元。刘宝龙对刘敬民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因住院明细中有高干病房2800元,每天350元,不同意赔偿。对证据五至证据六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刘敬民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评残日为2015年2月3日,伤者实际为7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6年计算。对证据六有异议、120急救费票据应为医疗费范围,因为120不属普通交通工具,其车上配有相关医疗设备,且票据为急救中心开具,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合并医疗费一并处理。对出租车票据无异议。刘宝龙举示的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维修结算单。证明刘宝龙支付修车费2470元。证据二、拖车费及停车费票据。证明刘宝龙支付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070元。证据三、抽血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为了证明刘宝龙是否存在酒驾,支付抽血检测费350元。证据四、检车费票据。证明刘宝龙支付检车费1550元。刘敬民对刘宝龙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没有经过法定部门鉴定车损,无法证明刘宝龙实际发生上述修车费用。对证据二至证据四有异议,因无正规票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平安保险公司对刘宝龙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上述证据与平安保险公司无关,均不在平安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平安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刘敬民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六能够证明涉案事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刘宝龙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仅为维修结算单据,不能够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二至证据四均无正规票据、且收据印章不清,收款事由不详,故本院对证据二至证据四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40分许,刘宝龙驾驶黑A3F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沃尔玛商厦门前人行横道附近,未注意观察瞭望,车辆右前部及风挡玻璃将由北向南闯红灯信号,未走人行横道横过友谊路的行人刘敬民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敬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宝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宝龙驾驶的黑A3F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敬民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主要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刘敬民住院30天后出院。此间,刘敬民支付120急救车费237.20元,支付出租车费80元,支付医疗费31975.59元。刘敬民在住院期间,居住高干病房8天支付病房费2800元。刘宝龙同意刘敬民8天高干病房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40元。2014年11月17日,刘敬民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员和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3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刘敬民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2个月;3、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0.8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4、支持营养费1个月,每日需人民币50元。刘敬民支付鉴定费3600元。本院认为:因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依据交警部门关于刘敬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宝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刘宝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刘宝龙驾驶的黑A3F3**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刘宝龙按责任比例的60%予以赔偿。刘敬民主张的医疗费31975.59元的诉请,因其向法庭出示的住院明细体现刘敬民支付8天高干病房费2800元,故应扣除上述费用后,按每日30元计算病房费为240元,与其医疗费一并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敬民的医疗费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刘宝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60%予以赔偿,即11649.35元。刘敬民主张的护理费16440元诉请,应依据鉴定意见书刘敬民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2个月的护理时间,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9320元标准计算每月4110元,即164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16440元。刘敬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826.30元的诉请,因刘敬民鉴定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609元),自定残之日起以伤残等级十级(10%)按6年计算,即13565.4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3565.40元。刘敬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刘敬民主张的交通费337.20元(救护车费237.20元、出租费100元)的诉请,因救护车费不属于交通费范畴,且交通费实际支出为8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80元,救护车费237.20元由刘宝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60%予以赔偿,即142.32元。刘敬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均超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范围,故上述费用应由刘宝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60%予以赔偿,即7500元。被告刘宝龙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刘宝龙支出的修车费、停车费、误工费、验血费、检车费、拖车费、验血费等费用5540元,应由刘敬民负担的辩解理由,因刘宝龙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刘宝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敬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440元、残疾赔偿金1356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43085.40元;二、被告刘宝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敬民医疗费11649.35元、救护车费1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4800元,合计19291.67元;三、驳回原告刘敬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34元(案件受理费1510元、鉴定费3600元、邮寄费24元),原告刘敬民负担151元,被告刘宝龙负担4983元(此款原告刘敬民已预交,被告刘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成人民陪审员  揣 莉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