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阳阿德旺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阿德旺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353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阿德旺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A座。法定代表人刘永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新,系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办事处文成堡村南。法定代表人殷海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德政,男,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阿德旺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阿德旺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丽新,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官德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我公司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YHFZ20130128《清洗机采购合同》及YHFZ20130327《翻板机定位装置采购合同》各一份,被告公司向我公司购买自动清洗机和翻板机定位装置各一台,合同总价值人民币310000元。签约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安装需要求2013年7月4日完成机器安装,2013年7月15日设备投入使用,按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应在我公司交付设备安装验收后5日内,向我公司给付合同总价款90%的货款,待12个月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预付款,现设备已过质保期,被告公司仍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90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000元。被告辩称,不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货物质量有问题,无法实现购买货物的目的,我们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元。反诉原告诉称,我公司为一家从事生产建筑构件的企业,减轻人力成本,我公司于2013年初从被告处定制一台平台自动清洗机,用以专门清理生产平台上遗留下来的垃圾。该设备进场、安装后,但运行中未达到约定的技术要求,验收没合格,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公司进行整改,但被告公司一直未能做到,现该设备闲置在生产线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设备的基本要求:卖方应保证提供完全满足本协议要求及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与相应的服务。如国家安全环保等有强制性标准,如卖方所使用的标准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一致时,应按较高标准执行;技术具体要求:能够清除凝固在平台表面的大块混凝土,能够清除粘附在平台表面密封胶,清理后的平台表面不能有任何混凝土、沙子等留物,恢复平台的金属本台等具体要求;以及对安装及调度、验收需提供的技术资料、主要技术参数以及工程流程进行了具体约定。现该设备运行困难,也未能达到上述指标,因此我公司购置设备的目地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111条及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地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准物或解除合同。”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向被告公司退回平台自动清洗机,被告公司向我公司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平台自动清洗机货款人民币155000元并向我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元。反诉被告辩称,我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货物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并签发验收单后投入使用,不存在返还货款及赔偿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YHFZ20130128《清洗机采购合同》及YHFZ20130327《翻板机定位装置采购合同》各一份,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价值人民币70000元的翻板机定位装置一台及花费人民币310000元对平台清洗机进行技术改造。同时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货款,货到初步验收合格后5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20%货款,安装调试完,验收合格后5工作日,支付合同25%货款,质保期满1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5%货款;如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周应按照未付款部分的0.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90000元货款,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7月4日进行机器安装,2013年7月15日安装完毕,2013年12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设备设施验收报告单两份,对两台设备进行验收,现设备已过质保期,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90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000元。另查明,两份设备验收报告单上的签字均为被告(反诉原告)单位员工签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设备验收报告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反诉被告)已将设备安装完毕且被告(反诉原告)已验收,故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份,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机器设备不合格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且在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供验收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对设备进行验收,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验收单不是其单位出具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阿德旺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9000元,共计人民币20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35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年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微信公众号“”